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
考(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的安全,竟疏
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宣告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楊挺宏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告張智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彥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1路往山大
路方向前進,至桃園市中壢區山東1路與山東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 王科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山東路往月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王科翰
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上肢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科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張智彥於警詢之自│被告張智彥坦承於上開時、│
││白│地,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後,與告訴人王科翰騎│
│││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倒地│
│││受傷等情。│
├───┼──────────┼────────────┤
│(二)│告訴人王科翰於警詢及│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證明被告張智彥於上開時、│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未依交通號誌「閃光紅燈│
││報告表(一)、(二)│」之標示行駛,方與告訴人│
││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片12張│訴人受傷之事實。│
├───┼──────────┼────────────┤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1月5│
││書1份│日晚間8時52分許急診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
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
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 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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