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05.03.九十九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5月03日(民國)
日期:2010年05月03日(公元)
案由:侵占
類型: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05.03.九十九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起,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160號1樓之「玉丞雞肉商行」擔任司機一職,並同時得接受
客戶之訂貨,自行自倉庫拿取貨品,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1月某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
(即98年農曆春節前),接續自玉丞雞肉商行冷凍庫內拿取雞腿肉數
公斤侵占入己,並售出予不知情之商家,而獲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約1萬餘元。嗣為乙○○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貨品,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獲利之目
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貨品,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僱於告訴人之商行,本應盡
其忠誠義務,竟利用業務上持有肉品機會,侵占入己,並出售獲利,
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再雖被告於上開行為後,以不領取98年農曆春節
之年終獎金以為賠償條件,然被告所為已違反商行規定,則應否領取
該年終獎金已屬有疑,又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
人乙○○到院之陳述甚明,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