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05.06.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097年05月06日(民國)
日期:2008年05月06日(公元)
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97.05.06.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訴人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
被上訴人 范佐光 即黃果樹造園企業社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53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平鎮國中將校園樹木修剪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伊之子即被害人 鍾彩芳 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至平鎮國中與原審被告甲○○○○○○○○(下稱 王興湖 )一同從事
修剪樹木工作,因雇主未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
防止墜落之必要設備,致鍾彩芳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從樹上跌落
地面,嚴重撞擊,除造成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並促使鍾彩芳原
罹患之酒精性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於同月十日發生破裂出血,進
而導致敗血性休克,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
鍾彩芳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被上訴人應與王興湖依勞動基準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按鍾彩芳之日薪為新臺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換算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喪葬費為五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為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合計得請求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又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雇主應分別於勞工死亡後三日內給付喪葬
費及十五日內給付死亡補償,故請求自鍾彩芳死亡後第十六日即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四款、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王興湖連帶給付上訴
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以:伊承攬平鎮
國中校園樹木修剪工作後,將其再轉包予王興湖,案發當日係王興湖
僱用鍾彩芳前往修剪樹木,而修剪工具及梯子、繩子等輔助工具部分
係伊提供、部分係王興湖提供,且因係單棵修剪,無法架設安全護網
。鍾彩芳從樹上跌落地面,僅造成腿部閉鎖性骨折,頭部並無傷痕,
摔傷當時未立即休克,意識清醒並能回答消防救護人員問題,九十三
年八月九日進行骨折手術,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其驟於同年月十五日
死亡,非因上開摔傷行為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鍾彩芳之死
亡實係肇因其自身已罹之疾病,非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導致。鍾彩芳係
臨時工,非每日均有工作,其月薪非四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與王興湖
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但未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二
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之子鍾彩芳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至平鎮國中修剪樹木,在同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從樹上跌落地面,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右股骨粗隆間
閉鎖性骨折,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已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八至十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六、按勞動基準法於農、林、漁、牧業適用,此觀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即明。本件屬修剪樹木之園藝業,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
無庸疑。上訴人主張鍾彩芳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王興湖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次承攬關係,鍾彩芳上開摔傷行為,促使食道靜脈曲張發生破裂
出血情形,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得以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五千元計
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共一百零一萬
二千五百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首應審究之重點厥為:鍾彩芳修剪樹木摔落地面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職業災害?茲分述於後: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
第二款亦規定,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
。然何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中均未
見有規定,僅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
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
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
勞工之災害而言。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
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本
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業務起因性,而所
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
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
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
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所負之責任,之
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
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
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
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
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
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
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
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二)上訴人主張鍾彩芳本即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之病
症,因從樹上跌落使身體遭受嚴重撞擊,促使鍾彩芳二、三年未曾破
裂之食道靜脈曲張發生破裂出血情形,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顯見
鍾彩芳摔傷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鍾彩芳係受僱於
被上訴人在平鎮國中從事校園樹木修剪工作時墜落,因而死亡,乃屬
職業傷害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鍾
彩芳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墜落送醫後,醫師僅於翌日進行鋼釘、鋼板
內固定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九頁)。又鍾彩芳因同時有酒精性肝硬
化之病史(約二至三年,曾因此住院治療多次),肝硬化之病患常合
併食道靜脈曲張,若破裂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以鍾彩芳之病程
觀之,食道靜脈曲張破裂造成大量失血以及之後發展出的器官衰竭、
敗血症,乃為導致死亡之相關原因,與股骨粗隆間骨折應無直接關係
(一般而言,股骨骨折後造成死亡多半因肺脂肪拴塞引起的),此有
壢新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壢新醫字第二00五0三00一三號函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附卷可參。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之前案(原
法院九十三度勞訴字第五六號)審理時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就鍾彩芳致死原因鑑定結果為:依據壢新醫院病歷記載,鍾彩
芳之症狀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內視鏡檢查結果,判斷死亡主要原因
應為肝硬化併大量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應非閉鎖性骨
折所造成。另敗血性休克亦可能為死亡之相關原因之一。由前所述,
閉鎖性骨折並非為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之原因,應是腸胃道出血或肝
硬化併腹水相關之感染而來。另依據壢新醫院病歷記載及相關檢查結
果判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早上鍾彩芳所發生吐血等症狀應與食道靜
脈瘤破裂引起大出血有關,亦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校附醫
秘字第0九四0000八四三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
頁)。綜上以觀,鍾彩芳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發生墜落地面意外受傷
,與其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雖主張鍾彩芳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之病史
,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自修剪樹木高處墜落地面,造成食道靜脈曲
張破裂,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就此囑
託鑑定結果為:依相關病歷記載及函文內容,鍾彩芳前有酒精性肝硬
化之病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因跌倒受傷至壢新醫院急診就醫,經
相關檢查顯示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且無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之病徵,
八月十日方出現吐血併休克之現象。臨床上,肝硬化之患者常合併出
現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若破裂將會造成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依鍾
彩芳之病情進展,因入院時並無食道靜脈曲張出血,故應為肝硬化導
致食道靜脈曲張破裂而造成大量失血,而與八月八日自高處墜落地面
並無相關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0九三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四0頁)。上訴人主張鍾彩芳從修剪樹木上墜落地面,其食道靜脈
曲張因而破裂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確有因果關係等語,亦非可取
。揆諸前開說明,鍾彩芳死亡與其從事之修剪樹木職業並無因果關係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四)上訴人丙○○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桃
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紀錄,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則鍾彩芳
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且被上訴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業經兩造以
契約承認等語。惟查,參諸系爭調解記錄(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其調解結果欄完全空白,而調解方案中亦僅係陳述事發過程後,直接
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法條內容全文,並無雙方當事人就賠償
責任達成合意之記載,不生契約之效力,自難認該調解記錄得以拘束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鍾彩芳因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承諾
補償責任等語,委無可取。
七、本件鍾彩芳摔傷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
災害,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就鍾彩芳係受僱於何人?王興湖與被上
訴人間有無次承攬關係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豐澤
法官 吳光釗
法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