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60號

  被   告 宋文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正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住處。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文正於警詢及偵查對前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文正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冠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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