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8.03.03.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098年03月03日(民國)
日期:2009年03月03日(公元)
案由: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98.03.03.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於95年5月24日下午3時
40分,在網路MSN社群綠葉山莊友好群討論區中公開留言:「乙○○
委員的競選總部,"疑似"偷接公共用電」、「部分證據已張貼於本
社群之相片區」;同日下午6時18分公開留言回應:「如果有這麼單
純的話,事情就好辦多了,別忘了,他們是一夥了哦」;同年6月2
日下午2時11分再公開留言回應:「蔡委員…在此次里長的選舉…以
類似"恐嚇"的方式來強迫支持…」等語,嚴重損毀伊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查閱管委會會議紀錄、重要消息,均未有准許公用
電裝設聖誕燈飾之決議;經打電話向社區總幹事求證又無結果,參以
燈飾懸掛時間係在5月中旬上訴人競選里長期間,懸掛位置又靠近上
訴人競選總部附近等情,認上訴人未經許可,以公共用電懸掛競選用
燈飾,善意發表上開言論,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人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憑;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
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
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
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
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
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
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
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
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
號判決參照)。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其基隆
市○○區○○街69巷8之1號住所,透過電腦網路,於MSN社群綠葉
山莊友好群討論區中,以「KingdomKao」之名義,公開留言:「乙
○○委員的競選總部,"疑似"偷接公共用電」、「部分證據已張貼
於本社群之相片區,大家前往閱覽,若有新的事證,也請大家提供,
謝謝名偵探 科南 的弟弟—" 科北 "提供這些照片!」;訴外人 佐舜卿
於同日下午6時7分留言回應:「可以要求管委會主委或總幹事會同
警方依竊盜現行犯逮捕」,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公開留言
回應:「如果有這麼單純的話,事情就好辦多了,別忘了,他們是一
夥了哦」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不爭執事項
(二)),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競選里長於基隆市○○區○○街設立競選總部
,總部附近綠葉街1至13號商店街的瀑布區○○道樹上之聖誕燈飾(
下稱系爭聖誕燈飾)則係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綠葉社區)起造人長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設置等情,業據證人 楊淑瓊 、
王瑞魯 、 林明福 在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刑法第310
條第2項誹謗罪案件中(下稱刑事案件),分別證稱:「系爭聖誕燈
飾係長億公司口頭授權楊淑瓊向社區提出申請」、「主任委員依權責
同意」、「楊淑瓊委由林明福施作,長億公司支付工資2千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院簡化並整理爭點時,對此一事實亦不再爭執(見本
院卷第38頁不爭執事項(一)),固亦可信以為真。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只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系爭聖誕燈飾與伊無關,竟故意
或過失以上訴人「疑似偷電」、「他們是一夥」等留言,指控上訴人
、管委會主委、總幹事一夥人共同偷接電,顯重損害伊名譽云云;被
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伊於公開留前曾查閱95年5月第7屆管理委員
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管理中心給全體住戶「
95年5月社區重要消息」、親自打電話給當時總幹事查証,未見社區
有任何用公電裝設聖誕燈飾之決議,經赴現場查看拍照,確認聖誕燈
飾使用公共用電,此時上訴人為選任里長設有競選總部,聖誕燈飾又
設置於該總部附近,合理懷疑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使用公
共用電,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查:
系爭聖誕燈飾是否接用社區公共用電?是否有未經社區住戶或管理
委員會等機關合法授權使用之偷電行為?事涉該電費是否應由社區
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支付之公益事項,就被上訴人等社區住戶而
言,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證人即長億公司銷售中心負責人楊淑瓊證稱:「聖誕燈增加的電費
…由管委會負擔的,屬於公電」、證人即綠葉社區專聘水電工林明
福亦證稱:「楊淑瓊有申請裝設聖誕燈泡…接公電」(見原法院刑
事卷(一)第118頁反面、卷(二)第4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經查證系爭聖誕燈飾確實接用公共電一節,堪可採信。
綠葉社區95年5月間召開之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第
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管理中心給全體住戶「95年5月社區重要消
息」均未有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或總幹事就系爭聖誕燈飾接用公
共之訊息,有各該會議附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
第176號第59-68頁);證人即綠葉社區第7屆主任委員王瑞魯亦
證稱:「(系爭聖誕燈)經過我批的,這個未經綠葉山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同意」(見刑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176號第47頁、
刑事卷(二)第33頁)、「(問:你有向住戶公布批准長億公司的
聲請書嗎?)沒有。(問:綠葉山莊95年5月社區重要消息也沒有
寫,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6頁)。綠
葉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瑞魯未將同意長億公司使用公共電裝
設系爭聖誕燈飾事,提交管理委會決議,亦未於「社區重要消息」
上公告,以供各住戶知悉,則被上訴人抗辯查閱管理委員會相關會
議紀錄及重要消息,均未能證實社區曾同意以公共電設置聖誕燈飾
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證人王瑞魯稱:「(問:當時總幹事是否為 王秉欽 ?)是…(問:
一般綠葉山莊公文,總幹事都會先簽一個擬辦,而後請你批示,就
是有一個公文流程,請問這份聲請書(函)為何沒有?)這是主委
的職權,我可以便宜行事…(這份聲請書)當然是從管理中心出來
,所以才會有 于德財 的簽章」(見刑事卷(二)第33頁);證人楊
淑瓊為裝設系爭聖誕燈飾,曾以長億公司代表人身分發函綠葉社區
管理委員會,副本給管理中心,該函文右下角有手寫文字「于德財
5/17」、左下角有「可、瑞魯0517」等,亦有該函文附刑事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長億公司之聲請書(函),係經由非總
幹事之「于德財」轉給主委「王瑞魯」批示,又未經公告週知,則
被上訴人抗辯曾向總幹事(王秉欽)查詢,總幹事不知此事等語,
應非全然無據。
上訴人於刑案中稱:「我是第5、6屆的主委,時間從93年3月27日
至95年4月9日…第7屆的副主委,時間自95年4月9日開始…(王瑞
魯)是5、6屆安全委員,第7屆主委」(見刑事卷偵查卷第44頁)
;證人王瑞魯亦稱:「支持上訴人(選里長)是因為他是社區的副
主委,又是候選人,在第7屆委員會有委員提出要支持上訴人…委
員會也有通過,我是主委我是依據管委會的決議支持上訴人」等語
(見刑事卷(二)第31頁);證人王瑞魯並以主委身分印製傳單支
持上訴人,亦有傳單一紙附刑事卷(見刑事偵查卷第81頁),足認
上訴人與社區委員會之關係匪淺,則被上訴人留言「他們是一夥了
哦」等語,即非無據。
參以上訴人於95年5月中旬,為競選里長在綠葉社區設立競選總部
,系爭聖誕燈飾設置之位置與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位置相近,在設有
聖誕燈飾之行道樹旁或瀑布區前,均插有上訴人之競選旗幟和盆栽
,有被上訴人提出於95年5月中旬拍攝之現場照片足證(見刑事卷
(一)第101、102頁、本院卷第49、85、86頁),衡諸耶誕燈飾一
般係在耶誕節或特殊節慶中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由聖誕燈飾使
用之時機及位置之敏感性,合理懷疑系爭聖誕燈飾係上訴人所使用
,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現場查證時,只需進入競選總部詢問即
可得知真象,卻捨棄不為,其查證方式顯有疏失云云。惟,證人王
瑞魯證稱:「一般來講,如果是社區一般日常事務問題,都會先到
管理中心去詢問」(見刑事卷(二)第33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燈飾事向總幹事查詢,符合本社區固有之行事慣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查證內容顯有疏失,無足憑採。
綜上,被上訴人留言指述上訴人「疑似偷電」設置系爭聖誕燈飾之
事實,經事後查證固非屬實,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瑞魯以「使
用公共用電設置聖誕燈飾屬其主委個人得自行同意之權責,未交付
管理委員會議決,亦未列為重要消息公告,致被上訴人依社區慣例
,調閱相關會議紀錄並詢問總幹事後,確認相關單位均無同意使用
公共用電設置系爭聖誕燈飾之情事,赴現場查證該聖誕燈飾係使用
公電,且從聖誕燈飾與上訴人之競選旗幟設置等外觀及上訴人與管
委會之關係等,合理推論聖誕燈飾與上訴人之選舉活動有關,足證
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其抗辯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應可信為真實。況,上訴人係以「疑似偷電」之語氣,質疑上
訴人與管委會一夥人有用電不當之情事,嗣後亦於同年6月2日以相
同之留言方式,徵詢被質疑人主動來函澄清(詳如後述),亦難遽
認被上訴人有任何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此外,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
意侵權,即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公開留言:「蔡委員…以類似恐嚇的方
式來強迫支持…蔡委員選里長」之方式,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名譽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等文字僅係上訴人請律師對伊發送存證信函,
伊感覺係被恐嚇的陳述等語。查: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在綠葉山莊友群討論區中刊
登之全文略以:「據聞,蔡委員(指上訴人)在得知有人檢舉其競
選總部疑似偷接公共用電之後,曾向某委員表示,如果他在這次里
長的選舉沒有當選,就要對本部落格提出告訴,本人在此提出幾點
疑問:現在又不是聖誕節假期,如果真是燈具損毀,長億公司應
該是把燈具修好,怎麼會是拿聖誕燈來接呢?管委會同意這樣的做
法嗎?...蔡委員如果覺得與事實不符,歡迎他來函澄清,並
提供有力的證據反駁,而非以類似恐嚇的方式來強迫支持,本部落
格可沒有恐嚇住戶不要支持蔡委員選里長,不是嗎?綠葉山莊從
未允許任(何)候選人張貼或插置競選旗幟,但今年卻因前主委
要選里長而破例,請問蔡委員如何自圓其說?」,有上訴人提出之
網頁留言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擷取部分文字,主張被
上訴人留言「上訴人以恐嚇方式來強迫支持選里長」,有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綜觀上開留言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對系爭聖誕燈「疑似偷電」之
公益事項,提出8個問題質疑上訴人。其於第個6問題中提及,上
訴人「如果覺得(偷電)與事實不符」,建議上訴人「來函澄清,
並提供有力證據反駁」,並呼應留言首段:「據聞,上訴人…曾向
某委員表示,如果他在這次里長的選舉沒有當選,就要對本部落格
提出告訴」之說明,提出個人意見,認上訴人「未當選就提告」的
陳述,猶如以訴諸法律告訴之方式,使人畏懼、噤聲之「類似恐嚇
的方式來強迫」,此由該問題最後一段「本部落格可沒有恐嚇住戶
不要支持蔡委員選里長,不是嗎?」之陳述即可知悉,是被上訴人
抗辯該等文字屬適當意見之陳述,應可採信。
參以,上訴人曾於95年6月1日以(95)明源字第950141號明道聯
合法律事務所函,委請律師發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美瓏 以:「…
黃美瓏以E-mail方式散播不實言論…甲○○(被上訴人)在網路上
散播本人偷接公共用電作為競選看板照明之用云云,惟上開燈飾係
由長億公司取得管委會同意後設置…非專為本人設置…函請上開二
人停止上開違反選罷法之犯罪行為,並立即作出澄清更正,否則本
人定當訴請司法機關追究臺端應負之刑事責任」等語,亦有律師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上開留言,乃被上訴人在訴說自己
在知悉其留言「疑似偷電」事,上訴人揚言提告,被上訴人主觀上
有遭受類似恐嚇感覺所發表之言論而已,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毀損
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未立即更正有關「偷電」之
留言,更以上開留言指訴上訴人以恐嚇方式強迫支持,足認其有侵
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系爭聖誕燈飾是否偷用公電?由誰
偷用?被上訴人經初步查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嫌疑,已如上述
,上訴人未付任何證據,僅以一紙律師函,立即要求被上訴人予以
更正,衡諸常情,自難令人信服,為此,被上訴人再提出八大問題
反問上訴人,其目的仍係冀望上訴人積極主動出面澄清,並非指責
上訴人有任何恐嚇之舉動,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主張
上開留言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有關上訴人「一夥兒」「疑似偷電」之
留言,經事後查證固非屬實,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等證據資
料,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責令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恐嚇支持當選」之留言則係對系爭聖
誕燈飾可否使用公電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述,亦難謂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留言,又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出於故意或過失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
法官 郭松濤
法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