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03.06.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3月06日(民國)
日期:2020年03月06日(公元)
案由:積欠工程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03.06.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上格室內裝修工程行即 李政來
被 告 林義耀
上列當事人間積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4月25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經雙方議價後約定
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認為裝潢不夠氣派等
原因,要求原告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隔間、加釘水泥板及塑鋁板、改裝
釘頂級黑檀木材料等,復增加20萬元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總計為110萬元,經被告陸續給付40萬元工程款後,迄今尚積欠70萬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幾經催討未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經兩造議價後為90萬元,系爭工程現已完工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
告簽名之估價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工程完工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21至124頁),應堪信為真。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90萬元,即屬有據。又
原告自陳被告已支付40萬元之工程款,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計算式:90萬元-40萬元=50萬元)。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除上開原定90萬元之工程款外,施工
期間,因被告認系爭工程原有裝潢不夠氣派等原因,要求原告拆除已
施作完成之隔間、加釘水泥板及塑鋁板、改裝釘頂級黑檀木材料等,
對於因此增加之20萬元工程款,亦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遍觀該估價單,除原告簽名及上格室內裝修工程行大、小章外,
並無被告簽名,或有其他堪認經被告同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亦自陳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對於追加工程部分無法提出證
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追加工程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
追加工程款2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
達,於108年8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75頁),經20日即
自108年8月27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已陷遲延,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08年8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就本件原
告勝訴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官 賴秀雯
法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