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修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投簡字第17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修源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累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8時3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白色透明油漆1杯,自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走出後,即隨意朝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告訴人 蔡憲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該透明油漆沾覆並滲透至車輛板金內,損及該車之美觀功能與車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法庭裁定做成最高法院判決,不因該判決後,即產生通案之拘束效力,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向來由法院依職權判斷,難推導出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做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法院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得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又累犯之刑度加重,與刑法第578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實難斷然割裂,法院於科刑時應就檢察官所提出累犯加重事由統籌量定,以求量刑衡平妥適。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證明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認定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且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核無違誤。
㈡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均未說明被告為何須加重其刑,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責任,是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即無違法可言。何況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在行為人品行予以審酌;並觀本件被告損毀告訴人車輛板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然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紀錄已為充分考量,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已足就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原審雖未於原判決載明被告為累犯,有些許瑕疵,但並無礙被告實質刑責,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張姿倩 提起公訴,檢察官 林孟賢 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景仁 、 吳宣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官 李怡貞
法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