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09.03.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14413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09.03.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14413號民事裁定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09月03日(民國)

日期:2019年09月03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09.03.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14413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413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善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簽發之本
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
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6月2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27,562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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