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芮雅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已當庭口語表示將提起附帶上訴,是聲請人提出附帶上訴,並無延滯訴訟,惟上開準備程序關於將提起附帶上訴之相關陳述,漏未載入各該準備程序筆錄,故為核對更正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並為確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針對並無延滯訴訟之陳述記載內容,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係為核對確認筆錄內容,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