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10.17.一百零六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6年10月17日(民國)
日期:2017年10月17日(公元)
案由:侵占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6.10.17.一百零六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宿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 張宿 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依證人 范鳴珂 每次均係原使用
之假髮已不堪使用時,始訂製新假髮之習慣,及訂製後至多
2至3個月即取貨之情形觀之,證人范鳴珂自無於民國99年12
月向告訴人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訂購假
髮後,延至100年8月31日被告離職後始至被告新設立之富邦
髮藝公司取貨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辯稱係在100年7月1
日始成立富邦髮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髮藝公司),然
依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報申報表觀之,被告卻遲至100年8月
31日始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足認被告於離職前已先行設立富
邦髮藝公司。然本件富邦髮藝公司係在100年5月20日已將公
司章程訂定完成,且設立之地址即為臺北市大同區○○○○
0段000號0樓之0,此有富邦髮藝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富邦髮藝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前之某日起
,已在上開○○○○0段000號0樓之0,開設富邦髮藝公司之
店面乙情為真,由此推論,證人范鳴珂不無係在100年5月20
日前,即已至上開○○○○店址,向被告領取本案假髮,並
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與被告,故被告於100年5月20
日前某日即已侵佔上開2萬3000元,是原審認證人范鳴珂係
在100年8月31日被告自告訴人離職後,始取得上開假髮,遽
以證人范鳴珂交付訂金時間,距領取假髮時間間距過長,而
認該假髮並非告訴人所製作等情,稍嫌速斷,要難謂無違誤
之處。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在告訴人工作了36
年,范鳴珂一直是告訴人的客人,並非是伊市民大道美髮店
的客人等語,核與證人范鳴珂證稱:伊一直是在寶島公司訂
假髮等語相符,堪認證人范鳴珂並未曾至富邦髮藝公司訂購
假髮乙情為真。縱證人 張麗春 證述:伊係在係在100年9月、
10月間曾勾過范鳴珂之假髮等語,然核與被告庭呈之101年1
月21日富邦髮藝公司簽發給范鳴珂之收據內容,顯有相違,
故證人張麗春上開證詞及上開收據均係臨訟編造,顯不足採
。綜上,證人范鳴珂既未曾向富邦髮藝公司訂購假髮,益徵
證人范鳴珂至市民大道店面所領取之假髮,應係證人范鳴珂
向寶島公司所訂製之假髮,因被告為將上開2萬3,000元之貨
款侵佔入己,而要求證人范鳴珂改至市民大道店面取貨並付
款,藉以逃避寶島公司之查核,是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
,因之對於原審判決尚難折服,請求斟酌上情,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所提之富邦髮藝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負責人
為 張娥 (即被告之胞姊),為張娥股本兼董事1人所設立之有
限公司,該公司章程於100年5月20日訂定,公司設址於臺北
市大同區○○○○0段000號0樓之0,該公司於100年7月1日
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富邦髮藝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是單依富邦髮藝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記載
公司章程於100年5月20日訂定,誠難遽行推認富邦髮藝公司
在100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已在上開○○○○0段000號0樓
之0公司址,開設富邦髮藝公司店面並已經營業,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之前項推論,尚嫌速斷。是檢察官依富邦髮藝公司
設立登記表所載,遽認「范鳴珂在100年5月20日前,已至上
開市民大道店址,向被告領取本案假髮,並支付2萬3000元
與被告」之事實,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二)證人范鳴珂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 張雅欣 【即被告張宿
】有自寶島公司離職?)我不清楚,我只記得3年前作最後一
次時去市民大道向張雅欣拿貨,尾款也是交給張雅欣。…(
問:…你只去市民大道拿過一次貨?)是的。…我去拿假髮
順便剪頭髮。」(見偵卷第32、34頁),於原審時復證稱「(
問:你有無到市民大道上的被告公司去訂製假髮,另外訂製
一頂新的假髮嗎?)有。(問:何時去的?)不記得。我有去
市民大道拿過一次假髮,那次在市民大道訂製,給付訂金,
取貨也是在那裡。…(問:你去過市民大道的美髮店幾次?)
一次。我去拿假髮,當天有試戴,我印象中有時候我急的時
候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跟我說我的頭模都在她那邊,可
以照舊的,製作假髮給我,所以不用每一次都量頭模,也不
用每次都試戴。…我唯一去過市民大道美髮店那次就是去拿
假髮順便剪頭髮」(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綜上,可見
證人范鳴珂確曾到過富邦髮藝公司在市民大道店址,拿假髮
順便剪頭髮,且僅到該店址一次,而被告提出范鳴珂於101
年1月21日到富邦髮藝公司市民大道店址,拿假髮並付款2萬
3000元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另有證人張麗春
於偵查證稱自100年7、8月間開始在富邦髮藝公司擔任技術
師,負責把假髮編織在髮網上。(問:富邦髮藝公司是自己
做假髮,還是有委託廠商做假髮?)有些是自己做,有時候
也會去買現成的。…范鳴珂做過1次」(見調偵卷第61頁正反
面)。證人張麗春於原審時復證稱「(問:你有沒有為范鳴
珂編織過假髮?)有,因為我在勾織頭髮時是憑被告寫給我
的紙條,我印象中有看過范鳴珂的名字在那上面,而我有勾
過他的頭髮。(問:你看到註明范鳴珂名字的紙條,是在富
邦髮藝公司嗎?)是。(問:你是否還記得時間?)時間我
忘記了,但是是在市民大道那裡時。…我在富邦髮藝公司確
實有勾過范鳴珂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第
194頁反面),足見證人范鳴珂係因向富邦髮藝公司訂製假髮
,始到富邦髮藝公司市民大道店址拿假髮順便剪頭髮等情,
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張麗春於原審證稱為在富邦髮藝公司為
范鳴珂勾假髮之時間為「印象中是在公司成立後沒有多久,
差不多是9、10月間」(見原審卷二第195頁),顯然僅係大
概言之,而依上開范鳴珂在富邦髮藝公司拿假髮並付尾款之
收據所載時間為101年1月21日,而拿假髮並付尾款之時間自
是在勾假髮之後,而證人張麗春勾織假髮後,須再交予被告
設計師等情,亦經證人張麗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93頁反面),而富邦髮藝公司完成客人所訂製假髮後,距
客人拿取假髮並付尾款,中間有時間差距,亦與常情相符,
尚難僅因證人張麗春證述其勾識范鳴珂假髮時間,與范鳴珂
拿取假髮並付尾款之時間(依收據所載)有差異,即遽認證
人張麗春所證述不可採。
(三)如前所述,證人范鳴珂於原審證述:曾到過富邦髮藝公司市
民大道店址,拿假髮順便剪頭髮一次等情甚明,另證人張麗
春亦證稱該頂假髮係由其為范鳴珂勾織等詞,並有被告提出
之范鳴珂到富邦髮藝公司拿假髮並付款之收據可佐證,顯見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范鳴珂於100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
大同區市民大道某址,向張宿收取上開假髮商品並將餘款2
萬3,000元現金交付與張宿」等節,於起訴時證據即有不足
,蓋當時證人范鳴珂所證述為「(問:知否張雅欣有自寶島
公司離職?)我不清楚,我只記得3年前作最後一次時去市民
大道向張雅欣拿貨,尾款也是交給張雅欣」並未言明係100
年1月間去拿99年12月23日訂製之假髮,而證人范鳴珂嗣於
原審已明確證稱如上情,即其確曾到富邦髮藝公司市民大道
店址拿取假髮,是向富邦髮藝公司另外訂製的新假髮,可見
證人范鳴珂在富邦髮藝公司市民大道店址,所拿並付款者,
為另外一頂新假髮等情甚明。
四、綜上,被告否認本件犯罪,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
查所得結果,均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業務
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其被訴業務侵占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證明力足夠之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 曾忠己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周政達
法官 曾德水
法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