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
再抗告人 楊凱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應准許復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規定甚明。又且關於再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仍適用上述同法第411條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凱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原審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即原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記載,顯有誤會;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