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05.03.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日期:101年05月03日(民國)
日期:2012年05月03日(公元)
案由:殺人未遂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05.03.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喬 原名 張德來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順喬(原名張德來)因懷疑告訴人 竇翔 與
其前妻有染,且認為竇翔對其父子下毒,遂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折疊刀及尖鑽等兇器前往高雄
市○○區○○路99巷6號欲找告訴人尋釁,詎張順喬至上址
後發現竇翔正與保全人員 簡進憲 在門口前聊天,竟變更其恐
嚇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可預見若持其手中之尖刀或尖鑽朝
竇翔刺擊,有可能傷及其身體之重要部位而有致竇翔於死之
可能,竟仍持其手中之尖鑽由上往下,朝正坐在椅子上之竇
翔正面直刺,幸因竇翔及時發覺起身閃躲,張順喬手中之尖
鑽始未命中竇翔之要害,惟仍刺中竇翔左後腰,致該尖鑽前
端約10公分×0.3公分×0.3公分之金屬物斷裂遺留在竇翔
體內;因認被告張順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
傷,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
以殺人未遂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供
參照。是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
是否存有殺人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
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
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行為人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
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順喬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保
全人員簡進憲於警詢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該院
之病歷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水
果刀、折疊刀及尖鑽各1支及現場蒐證照片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上開尖鑽刺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犯行,辯稱:「我前妻與告訴人住同一棟大樓,我有一段時
間常去找前妻,結果車子都被破壞,我懷疑是告訴人所為,
因為生氣,所以持刀去嚇唬告訴人,且因告訴人身高體壯,
所以拿水果刀、折疊刀要自衛用,我只是要用尖鑽刺告訴人
教訓他,後來用尖鑽刺到告訴人後,我的氣就消了,又因告
訴人被刺到後,有拿起椅子,我怕告訴人反擊,所以才將水
果刀拿在右手上,想要制止告訴人反擊,並沒有要攻擊告訴
人,若是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當天就算拿起椅子,也擋不
住我以水果刀攻擊,我與告訴人對峙的過程中,有作勢向前
的動作,只是要嚇阻告訴人向前,完全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兇器前往上址,並持扣案之尖
鑽刺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竇翔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上址大樓管理組長簡進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及扣案之尖
鑽、水果刀、折疊刀各1支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10、15-1
8、23-28頁,100年度偵字第20864號《下稱偵卷》第15
、20-22、24、34-50頁、原審訴字卷第36-43頁),則被
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尖鑽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
(二)、證人簡進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一起
在大樓管理室外面吸煙、聊天,被告忽然從我後面衝過去告
訴人坐的地方,被告沒有抱住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將桌子
推倒,此時我看到被告手拿1支刀子、1支尖鑽及1支短刀
,接著告訴人就拿起椅子擋住被告,被告就退到管理室中間
面對門口,二人就在門口對峙,衝突和對峙過程,被告都沒
有講話,我就進去管理室報警,警察來了以後,被告才將刀
子放下,我有看到告訴人腰背部有一個被尖鑽刺中的凹洞,
但沒有流血,告訴人被刺後,有跟我說話,精神很好,但告
訴人說感覺背後酸酸的,就跑去附近的醫院看,後來叫我幫
忙叫救護車,依當天坐的位置,我和告訴人都不會知道被告
要從後面跑過來,如果被告不是從告訴人正面過來,而是從
背後攻擊告訴人,我和告訴人都無法防止,依當時的位置,
被告是可以直接從背後攻擊告訴人,但為何被告不用刀子攻
擊告訴人,而係用尖鑽攻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36-4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我
跟證人簡進憲坐著聊天,被告忽然像黑影一樣繞到我們二人
前面,再從我正面衝過來,完全沒辦法預防,被告當時尖鑽
是拿在右手,感覺有東西碰到我的左後腰,後來才知道是被
告持尖鑽刺傷我,我就拿起椅子跟被告對峙」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再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址
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13時43分54秒:被告由畫面右
方大樓跑出,左手持水果刀,朝左方簡進憲方向跑去」、「
13時43分58秒:簡進憲(管理員)從椅子上彈起」、「13時
44分01秒:告訴人出現於畫面,手持椅子揮舞」、「13時44
分26秒:被告於畫面左方,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持折疊刀,
與告訴人對峙」、「13時46分31秒:有一名女子由畫面右方
出現,與被告對話」、「13時49分34秒:警方到場,期間雙
方對峙」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33-34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右手持尖鑽、左手持水果刀及
折疊刀,自大樓內衝出,其自右後側衝出後即繞到告訴人與
證人簡進憲二人面前,再以右手所持尖鑽正面攻擊告訴人,
使告訴人左背腰部受尖鑽刺傷,且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後,雖
仍持水果刀、折疊刀與告訴人對峙,惟並無任何繼續持刀揮
砍之攻擊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依告訴人及證人簡進憲上揭證(供)述及原審勘驗之監視
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當時除持有1支尖鑽外,另握有較前揭
尖鑽對人體更具有殺傷性之水果刀及折疊刀各1把,且有機
會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持扣案之水果刀或折疊刀自告訴
人背後突擊告訴人;基此,倘被告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理
應於第一時間持扣案之水果刀或折疊刀自後方刺殺告訴人,
豈會先繞至告訴人前方,再持殺傷力遠不及水果刀、折疊刀
攻擊告訴人。況且,扣案之水果刀刃長約20公分、折疊刀刃
長約9公分、尖鑽折斷後之長度約6公分,且水果刀及折疊
刀之刀刃寬度遠寬於尖鑽,此有上揭扣案兇器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3-24頁照片),倘被告果真有殺害身高、體型
均壯碩於己之告訴人(告訴人 自陳 身高173公分、體重70公
斤、被告自陳身高167公分、體重52公斤,見原審訴字卷第
46、49頁),理應會選擇以刀刃較長、較寬、且刀鋒較利之
水果刀或刀刃較寬、較鋒利之折疊刀作為行兇工具,又豈會
僅以細長且易折斷之尖鑽為之,顯與常理不符。另衡以告訴
人遭受攻擊後,雖拿起椅子防衛,然並未離開現場,且現場
亦除另一名女子以言語與被告對話外,並無其他人協助告訴
人進行防衛,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仍可持刀繼續砍
殺告訴人,就此以觀,被告是否真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
,綜上各節互參剖析,仍有疑義。從而,被告辯稱:「其持
刀只是為嚇唬告訴人,而水果刀、折疊刀係自衛用,只是要
用尖鑽刺告訴人教訓他,完全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
語,尚可採信。
(四)、再者,證人簡進憲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在高雄市○○
區○○路99巷6號世紀明園大樓擔任保全組長,被告與告訴
人間平日沒有恩怨,而且感情很好,不曾發生什麼事,不知
道為何會發生本件攻擊事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
;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與被告不是朋友,係
住在被告前妻樓上,案發前從來沒跟被告發生口角衝突,當
天為何會起衝突,我覺得莫名其妙,並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4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素來並
無恩怨」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
,衡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應堪認定;故被告
辯稱:「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另觀之告
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左背腰部遭刺一凹洞,並未流血,且於受
傷後仍可與被告在上揭大樓前持椅子對峙,並自行先至附近
醫院就醫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遭受
被告持尖鑽刺傷後,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前往高雄長
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於「同年月12日13時離院」等情,
有上揭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4頁),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告訴人上
揭傷害已達生命危險之情狀以觀,亦難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具
有殺人犯意存在。另稽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持尖鑽攻擊告
訴人之時,主觀上已有殺人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被告所為非屬殺人未遂
之範疇,應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至起訴書雖
另記載:「被告原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持扣案水果刀、折
疊刀及尖鑽等兇器欲找告訴人尋釁,然被告並未著手實施恐
嚇犯行」等語,然經原審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檢察
官已當庭表示:「恐嚇部分並非本件之起訴範圍」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48頁),是本件自無庸就被告有無涉犯恐嚇部
分予以審理,附予指明。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從而,原審以本件告訴人業已撤回刑事告訴,而為被
告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一般殺人案件,被害人與被告間
素不相識者,亦所在多有;且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有傷害
其與子女之生命、健康之情,並認為告訴人與其前妻有染,
堪認被告已有殺人之動機;況人體之腰腹、背部內有肝臟、
脾臟、動脈血管、脊髓等重要器官及組織存在,若持用尖銳
、鋒利之刀械刺入,可能造成內臟破裂、大量出血或脊髓損
傷,足以致死,今被告持尖鑽自正面猛力朝告訴人腰腹等處
戳刺,當有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尖鑽刺傷告訴人一節,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不
足採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
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
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
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
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判斷。查本件衝突起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妻有染,
並對其父子下毒,乃攜帶扣案之兇器前往該址洩恨、消氣,
並持尖鑽攻擊告訴人,雙方在此之前並無其他深仇大恨,被
告攜帶兇器前往該址,無非係藉由上揭兇器以壯氣勢,警告
告訴人,以討回自己顏面,乃選擇傷害性較小(與扣案之水
果刀、折疊刀相較)之尖鑽攻擊告訴人,其警告意味甚濃,
難認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況被告係處於主動攻擊者
之一方,有充分時間選擇較佳之攻擊位置,又攜帶可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器具;反觀告訴人係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突遭被告
持械攻擊,處於被動受攻擊之劣勢地位,復未隨身攜帶可供
反擊之器具,衡以被告於攻擊過程中,既已知悉告訴人之身
體已受傷,被告既處於攻擊者之優勢地位,並有充裕時間可
續持刀械等銳利兇器攻擊告訴人,倘被告自始即有致告訴人
死亡之故意,當可輕易乘勝追擊,並對已受傷之告訴人進一
步採取致命攻擊,以遂行其殺人之目的,然被告於持尖鑽刺
傷告訴人後,並未趁告訴人受傷之機會,再持刀械砍殺告訴
人;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尖鑽刺到竇翔《告訴
人》後,你還有無繼續攻擊?)沒有,因為我刺到竇翔後,
我的氣就消了」、「(所以你沒有想要繼續攻擊竇翔,是否
如此?)是,要不然他拿椅子也擋不住我」、「…你還是有
作勢向前?)我只有要擋他,…那就是僵持」、「(所以若
你想要殺竇翔,還是可以拿刀子繼續砍他,是否如此?)是
」等語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就被告當時攻擊之目
的及手法觀之,亦難謂有致告訴人死亡之犯意。至被告於衝
突過程中縱有呼喊「要殺你」等語(見警卷第6頁告訴人之
證詞),惟在衝突之場合,相對立之雙方互出惡言或誇大恫
嚇之詞,如「讓你死」、「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乃屬
常見之事,自難以此逕認口出此言者即具有殺人之犯意,故
被告於攻擊之際縱曾出此言,然在其雙方發生衝突之時聲稱
「要殺你」一語,已難排除為壯其聲勢而為此言之可能,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之攻擊行為雖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後腰」之傷害(該尖鑽前端約10公分×
0.3公分×0.3公分之金屬物斷裂遺留在告訴人體內),然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尚難以告訴人之
腰部受有上揭傷害,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告辯稱:
「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綜合卷內證據,堪認被告僅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今告訴人既已撤回刑事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