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12.21.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12.21.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日期:106年12月21日(民國)

日期:2017年12月21日(公元)

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類型:民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12.21.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周倫鈿  
被   告 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莊民宗  
被   告  莊克成  
      莊 楊淑均
       陳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
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記公司)業於民國104年3月5日
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被告莊民宗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104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1701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540號函暨所
附之准予解散函文、被告鼎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被告鼎記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
告鼎記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鼎記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莊民宗為被告鼎記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記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莊民宗、莊克成
莊楊淑 均及陳惠宜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12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前12
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2.12%(目前年利率3.2%)計付;若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鼎記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約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647,735元及
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民宗、莊克
成、 莊楊淑均 及陳惠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331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
查核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鼎記公司為
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莊民宗、莊克成、莊楊淑均及陳惠宜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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