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邦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邦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多次涉犯竊盜罪,有期徒刑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且前後已多次因竊盜罪遭法院判刑及執行,顯見被告對於刑法之矯治未能收效,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金錢數額不高,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陳鋕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錢邦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邦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6日6時30分,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郭政憲 放置在該處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00元,得手後逃逸,將錢包隨手丟棄後,現金花用一空。經郭政憲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邦儀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政憲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雲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