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張儀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標的應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張儀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以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至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案可稽。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錦樑

法官 周政達

法官 錢建榮

法官 林婷

法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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