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行政法院57.12.03.五十七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57年12月03日(民國)
日期:1968年12月03日(公元)
類型:行政
行政法院57.12.03.五十七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全文內容
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
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
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
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
用捐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
原告 陳孔先 住 臺北市 金門街二十四巷七號之二
被告官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原告因五十四年下期房捐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六十八號之一之樓房一幢,租與
中興巴士公司使用,經被告官署所屬古亭分處於五十五年三月間發單課徵
五十四年下期房捐及附加防衛捐合計四、三七三.四0元,原告不服,一
再申請復查,請大部分改按出租住宅捐率計課,被告官署復查決定拒予更
改,原告復向臺灣省政府及財政部一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又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原被兩方訴辯意旨,摘敘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調查稅務工作人員於執行調查任務時
,應邀同被調查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其同居之親族或已達成年之雇用人蒞
場,並於調查竣事後,責令於調查表上加誚W章或指模,拒貌抸陸O明其理由及原因」。此在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定有
明文。本件管區稅務員查定及復查時,未踐行上開程序。揆之上開規則,
顯屬於法有違。(二)按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應提示辨認,方為合法。此
在民事訴訟法上定有明文。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曾附呈承租人中興巴士公
司之證明書,證明僅有系爭屋樓下及二樓前半段為營業及辦公之用,其餘
均係為宿舍之用。此有原告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書所附之證明可按
。原決定及被告官署泛稱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七日兩次前往勘查,足見
均在附呈上開證明書之後,而調查人員竟不提示上開證物,以供承租人辨
認,又不會遷出租人調查,(申請書上原告有住址)更不命在場人見證,
竟自導自演,在調查表上記明為營業使用。是則當時有無照申請書內容前
往調查,已屬雲深不知處。矧系爭屋二、三樓合計有四十餘建坪,中興巴
士公司當時初成立單線行走,營業不振,豈有二、三樓均供整理車票使用
之理。其調查記載顯乏經驗法則,經原告當時前往被告官署分處質詢,承
辦人方在申報調查表備攷欄附記辦公兼住家使用等字樣。於此均足證明其
調查為不實在。迨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發見有疑問派員會同原告前
往調查時,中興巴士公司已遷往他處,成為空房,更不見有任何營業痕跡
,再訴願官署不知何所據而將再訴願予以駁回,未免違法。(三)按「凡
房屋供宿舍、禮堂、廁所、員工食堂、公共浴室等使用,應以住家稅率課
徵。」此在財政部三九臺財稅發字第三四六五號代電臺灣省政府四十五年
財甲字第三三0八四號代電及同府四一年世財甲字第二二八八二號代電
均著有釋例。本件系爭屋,除樓下及二樓前面供營業辦公使用,其餘係供
宿舍使用,已如上述,而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均全部認係應以營業使用
計課。按之實際情形及上開釋例,顯失公平而又違法。(四)呈案之原契
約亦載二、三樓為辦公兼住家使用,核與實際情形二樓前段辦公後段及三
樓為宿舍之用相符。被告官署既不向當事人調查,強指均為營業使用,於
法何能謂合。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將臺北市羅斯福路
三段六十八號之一房屋第二、三層部分房捐,改按出租住家計課,或發回
被告官署更為調查等語。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六十八號
之一房屋一幢,在原告未成年時,由其監護人(父) 陳必康 君為使用處分
人,陳必康將上開房屋出租,均未依照房捐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
官署申報,歷期房捐均係由被告官署依照實地查勘資料課徵。五十四年九
月十七日以前,該房屋二樓係出租供中國基甸會使用,月租新臺幣壹千五
百元,經分別按空房自住及出租等住家稅率課徵。五十四年十月一日以後
,該房屋全幢出租與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官署經派員實地查
勘結果,確定其一樓係供該中興巴士公司營業部辦公用,二樓係董事長辦
公室及整理新車票等,三樓係會議室及整理營業收入之票根用。按該中興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直接營業行為,乃發生於行駛中之巴士上,而由公司
總其成,舉凡服務於該公司之員工,均為營業之成員,所有員工之辦公室
、會議室及董事長室等,均為完成該公司之營業行為所必要而設置,從而
被告官署據以按出租營業用房屋捐率計課房捐,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
,以被告官署未曾會同原告及提示中興巴士公司所具證明一節,查房捐係
按實際使用情形按稅率查定課徵,本案原告與中興巴士公司訂立之契約及
事後所給予之證明,均與當時中興巴士公司牌示各層實際使用情形不符,
自不足以採信。原告起訴意旨,實無理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原告五次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決定所以論為系爭屋第二樓後
段及三樓非宿舍使用者,無非根據調查表所為之認定。惟查該調查表既無
在場人見證,又未依據原告所提出證物加以復查,且原告發見調查不符,
當時曾提出訂正後,亦已證明係「住家」等字樣各在卷。(請參冪鴩魕附調查表及起訴狀所陳即明)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定,顯屬違法,不能採
用。被告官署答辯狀泛指實際使用情形與牌示不符云云,微論上開調查表
無此記載,而中興巴士公司承租限期,係至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已遷出
,(附卷之租約抄本參照)復經被告官署(五五)北市稽古(二)字第一
七二0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可以調鴃C原決定官署臺灣省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派員調查,係在中興巴士公司遷出四、五個月以後,何從得見所
掛之牌示,其所為之論斷,不知何所見而云然,原決定未免違法。(二)
未成年人必有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屋以未成年人名義置產登記,於法有何
不合,被告官署以此主張尋求法律罅隙,於法無據。被告官署所提之租金
調查卡片備攷欄內之所載並非現場及邀同調查人到場之紀錄,而係稅務員
預先製好紀錄,在被告官署古亭分處(即和平東路一段一五一號)二樓用
電話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往輒飽A原告以該備攷欄所載與呈案原契約
及現狀不符,要求更正,應記明為第二、三樓係辦公(按指二樓前半段為
理監事室而言)兼住家,嗣後更正清楚,(上開卡片備攷欄增入部分參照
)方予輒飽C此項行為,當係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之事,當時原告
深恐被其誤算,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檢同承租人所具證明書備文敘明理
由,申請復查各在卷。(附呈申請書及證明書抄本各壹份請參照)據被告
官署及原決定官署均謂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七日有來勘查,但
是申請在前,(申請書後所粘收文收據參照)何以承租人未見有證明書之
提示,原告亦未被邀會同勘驗。揆之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規
則第二十條,實於法有違。足見原告主張為實在。(三)本件系爭房屋,
依契約係分層出租,且在契約上特別載明樓下為營業使用,二、三樓為住
家兼辦公使用,此項立證方法,除有原訴願案所呈之契約抄本及申報單備
攷欄補記可憑外,尚有承租人中興巴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說明樓下為營業
,三樓為宿舍,二樓除前面三分之一辦公室(按即隔一小間寫為理監事室
)外,其餘三分之二為廁所、廚房、飯廳之用,非常明白。所謂中興巴士
公司之營業,即零售車票及出售月票等業務而已,豈有乘客登樓交易之理
,樓上又隔一間為辦公室,是則營業場所與宿舍分得一清二楚,絕無含混
之處。揆之財政部三十九年臺財稅發第三四六五號代電及臺灣省政府四十
一年辰世財甲字第二二八八二號代電解釋,原告主張,並非於法無據。至
被告官署所引查徵注意事項第四條,姑無論有無此項規定,縱有規定,亦
指通常可以適用,倘原告與被告官署雙方有所爭執,且由原告舉證推翻時
,被告官署在程序上可否仍執該注意事項為其片面認定為實在之根據,請
求賜予斟酌。(四)系爭房屋地段樓房與住戶錯雜相處,尚未形成商業區
,不能作生意,故樓下出租為店舖使用,乏人問津。若將第二、三樓隔間
分別租與師大學生為宿舍或補習班,租金反比樓下為高,且易租出,當時
三樓即有人出價一千五百元要租,祇因樓上無獨立之樓梯,須由樓下經過
,故中興巴士公司以樓上租學生或補習班人數眾多,來去不便,該公司亦
須以二、三樓宿舍之用,顯出與他人已出相等之租金,一併承租,此乃系
爭屋每層均為一千五百元之原因,並有當時雙方合意成立之契約書以資應
證。被告官署不明真相,所辯二、三樓租價與樓下相等,即係自始意圖漏
稅云云,顯屬推測之詞,何能採用,亦適見復查及原處分均未盡調查之能
事。二樓隔三分之一顏曰:「董監事室」者,無非分別何者為宿舍,何者
為董監事室,此與財政部(三九)九、一0臺財稅發字第三四一五號解釋
正相符合。茲對於二樓所謂董監事室是否亦應解為營業行為之場所,頗滋
疑義。因營業場所與公司辦公廳,不能混為一談,例如:「港務局之專供
本身辦公場所而未兼營營利事業之房屋,得准免房捐」。臺灣省政府財政
廳四一寅*財甲字第0七二一六號代電解釋在案。再「營業稅係對營業行
為課稅,專營生產品販賣業務之公司所設之工廠,對外既無營業行為,不
能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三六、六、二0財地三字第一四八0三號亦著有
解釋例。上開解釋,係對營業稅而言,第以公司辦公廳係對內行為,既無
對外營業行為,揆之上開兩解釋,應否一併以出租營業課徵房捐,在法律
上亦非全無問題。開於此部分,應請鈞院予以審定,以資折服。至被告官
署辯稱一切設施均為完成該公司營業行為而存在云云,按門市部為營業場
所,董監事室為公司辦公機關,兩者截然不同。查樓下營業之門市部,止
於售票而已,此項營業行為,斷無假手於董監事而完成,更亦未見乘客捨
門市部不由而登樓交易之理。被告官署所辯,顯乏經驗法則,亦無採信價
值。(五)被告官署所稱原告亦不否認三樓之會議室,足證被告官署調查
無訛。又謂三樓有會議室存在,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各等語。謹按所謂不
爭云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時方合條件
。(司法行政部(四四)年令民字第二四六三號第五五四八號參照)本件
行政訴訟,尚在書面審核階段,並無傳喚兩造到庭辯論,被告官署泛指原
告不爭執,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已屬誤解。矧被告官署所辯原告亦
不否認三樓之會議室一節,無非謂在樓梯口掛有三樓為會議室之牌示,核
與調查表記載相符各等語。前往調查當時調查表上有無一樓懸掛牌示之記
載,請求鈞院以職權加以覆按審認。至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調
查,係在承租人中興巴士公司遷出四、五個月以後(原卷請參照)將何從
得見所掛牌示,足證被告官署未盡調查之能事。原決定所論亦未依實際事
實為論據,迭經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在卷。被告官署泛指原告不否認,何能
採用。原告雖非政府機關,第以課稅必須力求公平負擔,不能厚彼薄此,
政府機關可以免徵,人民有財政部三九臺財稅發第三四六五號代電依據,
不敢希冀全免,只求以住家稅率課徵。至二樓前段為公司之董監事室,其
性質為對內乎?對外乎?營業場所乎?應比照住家乎?此係法律解釋問題
,請求鈞院予以審酌斷定等語。被告官署四次補充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為達成漏稅目的,尋求
法律罅隙,將不動產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登記,出租予公司組織之法人使
用,本案原告所有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六八號之一房屋,在租約上雖載明
住家兼辦公等,惟經被告官署稅務人員實地調查結果,一、二、三樓全部
為營業用,經原監護人陳必康輒劂{證有案。查房捐之課徵,應以當時實
際使用情形核課,原告所稱未經調查,顯係飾詞,不足採信。(二)原告
提起訴訟所系爭之主旨,不外乎出租房屋使用情形之爭執,根據財政部三
九、九、一九臺財稅發第三四六五號代電:「查房捐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捐
率,應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徵,凡直接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應按營業
用捐率課徵,其供作住宅、宿舍、禮堂、廁所等房屋,與營業場所不連在
一處,顯有分別者,應以住家用捐率課徵,如營業或住家兩者混合,不易
辨別時,得按營業用捐率課徵」。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組織,
系爭房屋並無供作眷舍之場所,案經被告官署派員調查屬實,依法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此一認定,有明顯之事實存在,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
九)四、二二財六字第六三七四四號令頒房捐查徵注意事項第四款之規定
:各稅管員對本管區內原有及增減暨營業住家之變更,應隨時挨屋稽查
,釐正稅籍,......並無必須會同出租人調查之規定,原告之訴,無非為
求短漏稅捐,實無理由。(三)查房捐之捐率,分自用住家、自用營業、
出租住家、出租營業及自用工廠五類,分別就實際使用情形查定課徵。本
案系爭之房屋,全部出租予中興巴士公司,經營中興巴士客運業務,一切
設施,均為完成該公司營業行為而存在,被告官署依法按出租營業用之捐
率課徵房捐,自無違誤。且本案係依租金額課徵,自不能分別為廁所租金
若干,廚房租金若干,再改按出租住家捐率課徵,何況中興巴士公司租用
該房屋,其附帶設備亦為完成該營業行為所必需之設施,而該房屋之租金
,既無法分別,被告官署依照財政部三九、九、一0臺財稅發第三四六五
號代電:「......如營業或住家兩者混合不易辨別時,得按營業用捐率
課徵」之規定,核定其捐額,並無不當。至於本案原告將系爭之房屋出租
與中興巴士公司,將每月租金四千五百元,平均分配每層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且於租約上訂明三樓宿舍二樓廁所房飯廳,而事實上三樓係會議室
及整理票根處所,二樓係董事長室及整理車票處所,均為公司營業行為之
場所,依照事實,本市店面房屋租金較樓上幾高達一倍,本案原告將各層
次租金平均分配訂立契約,而偽報二、三樓之使用情形,自始即有短漏稅
捐之意圖。其契而不捨,求罅尋隙,不外乎此,足證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四)本案原告已坦承二樓設有董監事之辦公處所,亦不否認三樓之會議
室,足證被告官署調查無誤,二樓有董監事室之存在,三樓有會議室存在
,姑不論其整理車票及票根之使用情形如何,則其承認該中興巴士公司之
營利法人組織分佈於一、二、三樓,當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自應依照財
政部三九、九、一0臺財稅發第三四六五號代電「......如營業或住家
兩者混合不易辦別時,得按營業用捐率課徵」之規定辦理。原告本身既非
政府機關,當不能比照港務局專供本身辦公場所之房屋,更核與營業稅之
徵免性質不同,無可比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
語。理由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六十八之一號三層樓房一幢,
據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載有「全幢包括水電設備抽水
馬達等一併出租與乙方(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家兼中興巴士公司營
業使用」「租賃期限自五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樓下營業二、三樓住家兼辦公」等語。而依被告官署五十五年二月五日
所製房屋租金調查卡片之記載,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件房屋,自
五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一至三層全部係供營業使用
。曾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必康輒鼎蚖{。(按當時原告尚未成年)原告
主張上開調查卡片之所載,非為現場及邀同被調查人蒞場之記錄,而係稅
務員預先製作,以電話通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必康前往輒飽A原告
法定代理人要求於備考欄記明第二、三樓係辦公兼住家後,方予輒馱炊。但按該項調查卡片備考欄第二項既係註明「本表依租約查填二、三樓載
明住家兼辦公」,則該項備考欄之記載僅係依據租約之所載,在被告官署
當時調查實況所得印象,仍認為係一、二、三層全部供營業使用,實甚顯
然,按本件房屋第一層即樓下係供營業之用,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其二、
三層原告雖主張僅一部供該公司辦公之用,且辦公非可認為營業,但按所
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參與營
業之行為。是本件房屋第二、三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
或職員辦公處所,要均足認係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
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不易辨別,按之財政
部二九、九、一九臺財稅發第三四六五號代電所指示,被告官署對之均按
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亦非無據。是縱如原告之所主張,本件房屋除第一
層供承租人公司營業使用外,其第二、三層係部分供承租人公司辦公之用
,被告官署全部依出租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亦難指為違法。原處分(再
復查決定)不予更改,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評事 錢國成 評事 沈思 約評事 徐崇文 評事 馬希援 評事 翟連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華生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注意事項〕<房捐條例,5,441231,房捐條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