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中交簡字第4108號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中交簡字第4108號簡易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2月15日(民國)

日期:2016年12月15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中交簡字第4108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富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同
日晚上10時23分」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第6行之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之
「並對廖富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並於同日
晚上10時31分許對廖富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證據
方面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蒐證照
片3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富群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
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
而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25號
被告廖富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群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1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 張友 所管領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廖富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友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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