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 陳崇善 律師(即被告 凌玉芳 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零年度訴字第六九九五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及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充分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聲請准許複製本件審理過程歷次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次法庭錄音資料即於111年1月20日、111年4月7日及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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