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8時30分許」後補充「至17時許」,並於同欄第3行「自上開處所」前補充「於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鴻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將近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4倍),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珮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張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

  儀路13巷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6-8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鴻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黃珮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裕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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