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02.14.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321號交通事件裁定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02.14.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321號交通事件裁定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02月14日(民國)

日期:2008年02月14日(公元)

案由:聲明異議

類型: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02.14.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321號交通事件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
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JZ-452號重型機車牌照,
已於民國95年間註銷,且該重型機車平時棄置於彰化縣茄苳路二段1
25號住處內,未再使用。惟不知何時被異議人之父擅自騎乘使用,異
議人於97年1月10日收到裁決書後,才知該車輛於96年6月14日遭案
外人 粘進丁 擅自騎乘而違規,舉發單上亦有粘進丁簽名,本件違規與
伊無關,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前項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
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
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
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
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JZ-452號重型機
車,遭案外人粘進丁於96年6月14日10時50分許騎乘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路與公園ㄧ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
為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並在掣開之違規舉發單上填記上開機車所
有人即異議人資料,勾記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該舉發單
並交由被查獲之行為人即案外人粘進丁簽名代收,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
異議人原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案外人騎乘而
有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該舉發單於舉發當場確已合法
交由案外人粘進丁代收,應認已完成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程序,
至於案外人粘進丁是否將該舉發單轉交予異議人,對於已生效力
之送達不生影響。是以原舉發單位既向案外人粘進丁為上開之送
達,應認舉發通知單已依法送達於予異議人,則該違規舉發單,
對異議人自應直接發生效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異議人據此希求免責,並無理由。
(二)其次,異議人復辯稱: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之牌照已於95年
間註銷,未再使用等語。然查,本件案載違規當時,上開重型機
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坦承不諱。再者,
上開重型機車既係登記於異議人之名下,且已於95年間註銷牌照
,自不應再行駛公路使用,惟本件案載違規當時並未徵得異議人
同意,且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異議人在此期間內,對於案外人粘
進丁再次使用該機車之偶發行為,顯有未能善盡保管、注意之義
務,其有過失已甚顯然,異議人自應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
該車輛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
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案外人粘進丁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既可認定,且經警
當場舉發之違規舉發單確已交由被查獲之案外人粘進丁簽名代收,則
該舉發通知單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
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聲稱該車遭案外人騎乘之事實並不知
情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10,8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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