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江育武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育武希望法官能給其一次交保的機會,因為在外面籌錢比較快,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面對重刑趨吉避凶,及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之常情,且被告偵查中所述前後出入,已有畏罪之情,再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更於到案後託辭便溺趁隙脫逃40餘日後,方向警投案而遭警逮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且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9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腿部揮砍致被害人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被告前開犯嫌,業有證人 李孟仲 、 沈恆屹 、 張家銘 於偵查時證述甚明,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何況被告前曾於110年7月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1年1月2日本案案發後隨即離開現場逃匿,經警追查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方於111年1月6日拘提被告到案,惟被告竟於遭逮捕後之111年1月7日,向警託辭便溺趁隙脫逃40餘日後,方於111年2月16日向警投案而遭警逮捕,是以上開被告逃亡之事實,已難以期待被告面對重刑之追訴與審判,確能遵期到庭,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固請求交保、限制住居及以至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羈押,惟被告前既能在受拘捕後,於警方戒護人犯之高強制力狀況下乘隙脫逃,自難以期待上開強制力較低並侵害較小的手段,即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風險。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另陳之希望在外面籌錢比較快等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執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李宗濡
法官 楊孟穎
法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