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9.30.一百零九年度勞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9.30.一百零九年度勞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9月30日(民國)

日期:2020年09月30日(公元)

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類型: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9.30.一百零九年度勞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郭雅緹  
被   告 臻好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
工讀生,雙方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並於次月10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工資,惟被告未依約發給原告107年9月至108年3月8
日之薪資,原告乃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並未前
往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156,297元,並聲明:口被告應給付
原告156,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利息。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
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巿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薪資條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8763號函暨
所附被告公司最近2次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第5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156,29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6,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9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
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主文第
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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