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904 號裁定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904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904 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04號

原告 楊秀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章欄」上欠缺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真實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法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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