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1444號法院裁定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1444號法院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5年10月13日(民國)

日期:2016年10月13日(公元)

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1444號法院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告  丁立文 (原名為 丁秉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
告民國105年3月25日府社婦幼字第10448595100號裁處書,
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暨撤銷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9000794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經核本件原告係不服
被告所為罰鍰6萬元之裁罰處分而涉訟,並未逾40萬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市府路1號,故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瑞卿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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