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10.18.九十三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10.18.九十三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東地方法院

日期:093年10月18日(民國)

日期:2004年10月18日(公元)

案由:再審之訴

類型:民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10.18.九十三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再審原告 張漢威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田志城 訴訟代理人 黃議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系爭確定判決書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復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以系爭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且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就其所提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基本圖係包含主要地物、地貌及地理資料之基本地形圖,係僅供國家建設規劃設計之用,並無經管地籍證據之效用。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占有坐落○○縣○○鄉○○段暫編第五六五之二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中面積零點二六六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其所自繪大武事業區四十八林班地基本圖(下稱系爭基本圖)之範圍內,故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經營管理權存在。而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基本圖之明文規定,並無經管土地地籍之效用,而不得作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經營管理權存在之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法律關係不存在。
參、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基本圖在系爭確定判決中,業經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於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六號),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對上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更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黎W開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基本圖並無經管地籍證據之效用,而不得作為取得經營權依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已明載:「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均未認該基本圖有何不實情事,有上開判決可稽。再者,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於判決理由第二點,就林班基本圖已詳細載明:『於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號民事案件中,曾囑託臺東縣政府鑑定原告占有坐落○○縣○○鄉○○段暫編第五六五之二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是否屬四十八林班地之範圍,經縣政府依地籍圖座標資料套繪後,其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零點二六六七公頃之部分確係位於四十八林班地之範圍內,有臺東縣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六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七三一六四號函附之成果圖可稽,足證被告對系爭土地確有經營管理權存在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亦均同此認定。』等語」,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有關基本圖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已為闡述,難謂有漏未斟酌之處。
況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大武事業區四十八林班地係屬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之林地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前揭說明,上開四十八林班地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自應以再審被告之圖簿登載即系爭基本圖為準。
是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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