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
上訴人與 楊建宗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71,76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26,8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71,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三、以上二事,上訴人若有任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