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P(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P1(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P2(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被告A(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A1(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B(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B1(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C(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D(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D1(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E(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E1(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E2(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被告F(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F1(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被告F2(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G(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G1(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G2(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B、C、D、E、F、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A、A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B、B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C、D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五、被告D、D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六、被告E、E1、E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七、被告F、F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
八、被告G、G1、G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
九、前8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1至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A、B、C、D、E、F、G(下稱A等7人)於原告111年9月7日起訴時尚未成年(渠等出生年月日詳對照表及個資卷),嗣A、B、C、F、G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D於112年1月1日後之審理中則滿18歲,依上開規定,A、B、C、D、F、G均已成年而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渠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因渠等成年而消滅(E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8日公告判決前成年,此部分將由本院另以裁定命E續行訴訟)。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5至157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A、B、C、D、E、G各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F則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F2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對A等7人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請求A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A等7人應分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A1、B1、D1、E1及E2、F2、G1及G2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均應准許。
三、被告B、B1、F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遭A、B、C、D及其他訴外人先行攜至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後因F、G教唆,復將原告強行攜往臺北市大安區崇德街附近山區,A、B、C、D、E繼而將原告壓制在地,對原告施暴及拳腳相向,致原告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下稱系爭傷害),並患有適應障礙症、焦慮症(下稱A傷害),須定期前往精神科診治,A等7人所為前開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又A等7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具有識別能力,而A1為A之法定代理人、B1為B之法定代理人、D1為C、D之法定代理人、E1及E2為E之法定代理人、F2為F之法定代理人、G1及G2為G之法定代理人,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等7人分別與渠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A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A1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B、B1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㈣、C、D1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㈤、D、D1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㈥、E、E1、E2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㈦、F、F2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㈧、G、G1、G2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㈨、前8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A、A1則以:A確實有毆打原告,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B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本身即有精神方面疾病,A傷害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等語。
㈢、C、D、D1、E、E1、E2則以:C、D、E係應訴外人 曾志華 邀約到場飲酒,並未毆打原告,亦未參與吆喝或助勢等語。
㈣、F則以:伊事發時,僅在旁蹲下,未參與毆打原告等語。
㈤、G、G1、G2則以:G未毆打原告,亦未在場吆喝、助勢、鼓吹毆打原告,G並阻止B及訴外人 林向 動手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B1、F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因與F間之糾紛,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與A、B、F、G及林向、曾志華先在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聚集,之後改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山上,C、D、E則接續到場。
㈡、嗣A、B、曾志華、林向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山上,共同徒手毆打、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㈢、A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裁定認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㈣、B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認定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㈤、C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裁定,認定有於㈡所示時、地毆打原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㈥、F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認定就其他被告於㈡所示時、地毆打原告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㈦、G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認定與其他被告有傷害之意思聯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見個資卷第5至9頁)。
㈧、林向、曾志華因事實㈠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起訴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因原告及原告之父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個資卷第10至1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C、D、E有無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
2.F、G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告連帶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A等7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所謂「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固有類型,立法意旨在於使被害人免於就各行為部分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至於「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特色則係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須造成同一損害,其客觀成立要件為有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有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被害人並應就該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參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478至479、484、486,110年)。
2.C、D、E雖抗辯當天僅在旁飲酒,未毆打原告云云。惟C、D、E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起訴書認定在卷,C並經少年法庭認定上開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非行,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見個資卷第3至4頁反面、10至11頁),已足認C、D、E有共同毆打原告之情無疑。又觀諸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內容,係認定曾志華與其邀集之友人在場與原告談判,曾志華並與其友人共同毆打原告,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復認定曾志華有與A、B、林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毆打原告,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裁定亦認定曾志華有與A、B、F、林向共同毆打原告,有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則C、D、E陳稱受曾志華邀約到場,對照上開少年法庭裁定理由,堪認C、D、E係與曾志華及A、B共同在場故意毆打原告,彼此間具有故意毆打原告之意思聯絡甚明。C、D、E抗辯當天受曾志華邀約到場飲酒云云,要屬無稽。
3.另F、G固辯稱當天未參與或教唆毆打原告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已認定F於事發前知悉當天欲處理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乙事,F並於該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曾志華、A詢問其欲採取毆打或報警方式,其回答毆打方式等語,該裁定進而認定F就曾志華等人毆打原告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另G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認定事前已在學校與A、B、F、林向討論有關原告性侵F之事情,並談妥放學後至公園處理該事,核與證人林向、 曾翊豪 之證詞相符,該裁定進而認定G犯普通傷害罪之非行(見本院卷第291至311頁),是F、G雖未出手毆打原告,惟渠等事前與其他動手毆打原告之A、B互相謀議,F、G主觀上自與A、B具有故意毆打原告之意思聯絡。C、D、E與A、B亦有故意毆打原告之意思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等7人構成「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又該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完整性,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諸首開規定,A等7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A等7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等7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A等7人行為時均為未成年學生,A等7人係因原告涉嫌違反F、G意願,對F為強制性交行為、對G為撫摸胸部之行為而毆打原告,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3、291至311頁),兼衡A等7人行為之嚴重程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雙方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A等7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A與A1」、「B與B1」、「C與D1」、「D與D1」、「E與E1、E2」、「F與F2」、「G與G1、G2」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A等7人之出生年月日,如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第18、22、26、28、31、38、42頁),渠等於109年9月14日行為時,依上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又A等7人共同謀議故意毆打原告,A、B、C、D、E並參與毆打之行為,業如前述,而B1、F2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信A等7人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A1復係A之法定代理人、B1係B之法定代理人、D1係C及D之法定代理人、E1及E2係E之法定代理人、F2係F之法定代理人、G1及G2係G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1與A」、「B1與B」、「D1與C」、「D1與D」、「E1、E2與E」、「F2與F」、「G1、G2與G」各自連帶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A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A1與A」、「B1與B」、「D1與C」、「D1與D」、「E1、E2與E」、「F2與F」、「G1、G2與G」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㈢、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對A、A1、B、B1、E、E2、F、F2、G、G1、G2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79至183、195、197、199、203、207、209、211頁),於112年5月9日對D、D1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於112年5月10日對C為送達、對E1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89、194之1頁),就E1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A、A1、B、B1、E、E2、F、F2、G、G1、G2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D、D1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C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E1自上開書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A等7人就故意毆打原告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構成「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1、B1、D1、E1及E2、F2、G1及G2於A等7人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分別為A等7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到庭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未曾到庭之B1、F2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 被告 | 主文 | ||
本金 | 遲延利息(民國) | |||
被告 | 利息 | |||
1 | A、B、C、D、E、F、G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 A、B、E、F、G |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C |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D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 | A、A1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3 | B、B1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4 | C、D1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 C |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D1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5 | D、D1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6 | E、E1、E2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 E、E2 |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1 |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7 | F、F2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8 | G、G1、G2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