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03.06.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3月06日(民國)
日期:2020年03月06日(公元)
案由:返還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03.06.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丞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康蕙芬
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康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3份同式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見本院卷第21、23、
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暘公司)於民國104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康蕙芬、康健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
104年4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
1期,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借款利率依訂約時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調整此利率而為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時,此利率為百分之1.095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亦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4.22計算
,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丞暘公司自108年5月24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61,9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6
條第1項、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立約人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丞暘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康蕙芬、康健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口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約定書3份、放款
明細分類帳查詢資料2份、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份、催告書3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65頁),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規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丞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6條第1項、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此被告丞暘
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61,90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丞暘公司給付961,9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康蕙芬、康健文為被告丞暘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康蕙芬、康健
文就被告丞暘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綵君
法官 李慧瑜
法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