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08.28.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08.28.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2年08月28日(民國)

日期:2013年08月28日(公元)

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2.08.28.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謝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方 九霖 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
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3581號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0月4日北院木
100司執地字第935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辯稱目前並無訴
外人 方九霖 得收取之金額,即目前訴外人方九霖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
之金額,且辯稱方九霖未行使終止契約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法律
上理由得以否認或拒絕原法院執行處之扣押暨執行標的存在。是以,
被上訴人既否認訴外人方九霖對被上訴人有得收取之債權金額,而無
可移送原法院執行處之款項,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42條及訴外人方九霖之南山人壽每年發
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方九霖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請求權。
(二)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方九霖對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有之金錢債權、信託受益權,中信銀
行亦拒絕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方九霖對該公司之金錢
債權移轉於上訴人,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後,獲原法院101年訴字
第592號第一審勝訴判決,而中信銀行未上訴,並將對於方九霖之金
錢債務支付轉予原法院執行處。而於該案中,中信銀行除主張信託財
產不得執行外,亦主張方九霖未向該公司行使贖回請求權、該金錢債
權或受益權等為有附贖回請求權為條件之債權,故不得扣押或執行云
云,而拒絕執行命令。是本案與前開中信銀行之該案實有類同之處。
蓋信託契約、保險契約之委託人、要保人等依照契約條款規定,皆得
隨時請求贖回、終止,而受託人、保險人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無條件
返還,執行事件本質上即不問執行債務人之意思如何,執行債務人是
否行使贖回權或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要與執行債權人收取執行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無涉,是以,倘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抗
辯執行債務人未行使贖回、終止權,而拒絕執行法院命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顯為誤解執行事件之強制性質。
(三)再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訴外人方九霖受強制執行,尚
未清償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訴外人方
九霖未行使契約權利,自屬怠為行使權利,且訴外人方九霖既受強制
執行,即為給付遲延中,並屬無資力狀態,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請求權,並代位受領之。至被上
訴人雖抗辯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如保險金及請求權、
終止權及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為專屬債務人本
身,一般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云云,然一身專屬性權利者,多為法律
直接明文規定,有基於公益性目的、社會政策者,有基於身分權或人
格權或與人格法益為基礎者,法律規定用語為禁止讓與、繼承,或不
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其基於公益性目的、社會政策者
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就業保險法第22條、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2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教人員保
險條例第18條等規定,蓋前開規定皆為社會保險性質。至身分權、人
格權,或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如民法第195條
、第977條、第979條、第988之1條、第999條、第1030之1條及第105
6條等,或如扶養費請求,此類亦為法律直接規定之專屬性。準此,
對於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乃為法律明文規定,對於前揭法律明文禁止
扣押、讓與之權利,一般債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是
以,若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而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與一般
代位權並不相同,保險法第53條之目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故規定保險人賠付後,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保險人。而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賠付後,亦
無保險代位權,其規定趣旨在闡述人身無價,被保險人並無不當得利
之問題。若是法規明文定性為一身專屬性,豈會限定主體,又特別僅
規範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章節,又何不規定為:「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不得代位」,或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即可。依照法律條文及規範體系解
釋,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323號判決,皆可得出保險法第103條
規定,係在闡明人身無價、無損失填補原則、無損益相抵及無不當得
利禁止問題。而於被上訴人所論及之一身專屬性字句,所列人身保險
種類,亦係在強調人身無價,或指涉保險代位之排除,並非擴及一般
代位權問題。依據高雄簡易庭93年雄保險簡字第53號判決及原法院98
年簡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要旨觀之,既然保險金請求權非專屬權而
得由一般債權人代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亦無禁止扣押、讓與之規定
,準此,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終止權及解約金返還請求權,亦非專屬
於債務人之權利,而得代位行使,否則保險金債權及其請求權,與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返還請求權及終止權,即有割裂適用之情
形。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法代位行使方九霖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
止權或解約權,並代位被上訴人受領該等保險契約解約後之保險金債
權等語。
(四)於原審聲明:1.確認第三人方九霖對被上訴人於48,366.4美元內之
債權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方九霖48,366.4美元及自101年1
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收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因對訴外人方九霖即被上訴人之保戶有債權,而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對於以
方九霖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予以扣押,
並禁止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陳報方九霖與被上訴人間之有效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並已依
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復陳明目前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後
被上訴人如對方九霖有保險給付,再行予以扣押陳報原法院等語,是
被上訴人已配合扣押,待保險契約之金錢給付債權條件成就,即可給
付上訴人,並非聲明異議,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失依據。
(三)系爭保險契約固約定有:「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
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
付足達1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
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惟就原法院執行處101年5
月30日函詢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多寡乙事,被上訴人即於回函中敘明
系爭保單狀態乃正常有效,僅假設訴外人方九霖於收函日即101年6月
4日辦理終止契約,計算得領回之金額為美元48,366.40元。然終止
契約乃屬訴外人方九霖之權利,惟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收受方九霖終止
契約之通知,是方九霖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既無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實質上而言,方九霖對被上訴人
亦無起訴狀所載之48,366.40美元債權,是上訴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方九霖行使系爭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並代為受領解約金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應定性為人壽
保險契約。蓋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20條之約
定,系爭保險給付項目包括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
金及殘廢保險金。符合保險法第101條之規定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13、14及16條之規定,性質上自屬人壽保險無誤。而民法第242
條之但書所謂之「專屬於債務人本身」,即為一身專屬權而言,是如
本件訴外人方九霖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上訴人自不得代
位行使該終止權等。至於一身專屬權之判斷,條文雖多規定「不得讓
與或繼承」或「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前者如民法
第195條第2項、同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後者如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
之規定。惟於其他情況,法律縱未明文規定,仍無妨於是否為一身專
屬權利之認定,至其判斷之標準,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裁定對於「一身專屬義務」所揭示之判斷標準可知,如該義務與被繼
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或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等,即
具有一身專屬性。而義務已屬如此,權利當然更是如此,故於判斷本
件訴外人方九霖之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時,即應著重於
該權利是否與方九霖之人格、技術、知識或信用等相結合,或以其為
基礎。
(五)再人壽保險基於生命無價及其所含有儲蓄之特性,保險法第103條
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117條第1項並規定:「保險人對於
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亦指出:「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
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
為保險客體,故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係與被保險人人格
結合,且因人壽保險所具有之儲蓄性質,而基於不得強迫儲蓄之理由
,乃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既不得強迫其效力存續
,反之,同樣不得強迫使其效力消滅,此於保險法雖未規定,惟仍為
自明之理。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亦規定:「要保人得隨時終
止本契約。」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存續與否,完全取決於要保人
之決定,尤其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與
否之決定權,更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人格緊密結合,其屬於不得代
位行使之一身專屬權,無庸置疑。從而,要保人於終止契約後之解約
金請求權,固非一身專屬權利,而得代位行使,惟於要保人終止契約
前,由於人壽保險具有不同於其他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之特性,保險
法對於此等特性亦有特別強調,是以縱使條文並未規定解約金請求權
於要保人終止前,不得讓與、繼承或扣押,但依其性質而言,如不解
釋為一身專屬權,則顯然有悖於人壽保險之前揭特性,導致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失卻對其自我人格之掌控,顯非適當。
(六)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已如前述,當
非債權人得以代位之客體。此外,雖一般對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
理解,乃是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卻不行使,致使
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惟如前所述,人壽保險契
約要保人之終止權,既屬要保人之專屬權利,其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及
何時行使,縱不行使,亦無怠於行使之問題,此從保險法及系爭契約
對於人壽保險契約效力之存續與否,幾乎完全取決於要保人一己之決
定可知,終止權既可決定系爭人壽保險之效力是否存續,當應取決於
要保人自主之決定,非任何人可以代為決定者,要保人不願終止,豈
不正符合其投保系爭保險之原意?安能謂為怠於行使權利?是以本件
方九霖縱使於終止權已得行使之狀況下,卻消極不行使,亦不構成怠
於行使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以方九霖怠於行使終止權,致其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方九霖
基於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終止權等語。
(七)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第三人方九霖對被上訴人
於48,366.4美元(約新台幣0000000.69元)內之債權存在;(2)被上
訴人應給付第三人方九霖48,366.4美元(約新台幣0000000.69元)
及自101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收。
四、本件上訴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方九霖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訴
外人方九霖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等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3581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又訴外人方九霖前於99年7月28日,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
終身保險」,保費每期(年繳)為35,820美元,迄至101年6月18日前
,訴外人方九霖按期繳納保費,保單為有效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
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9358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保險契約、
保單、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21
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方九霖有債權,以上開案號
聲請強制執行中,訴外人方九霖未清償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前與被
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未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已屬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方九霖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終止,依照被上訴人計算,訴外
人方九霖得領回之解約金為48,366.4美元,上訴人自得代為領取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
人可否代位第三人方九霖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如可,本件第
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若干?可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所明定。而此
對第三人之訴訟乃債權人基於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而提起。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已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0年10月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
地字第93581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方九霖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債權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0年10月19日
提出陳報狀,陳稱訴外人方九霖確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辦理扣押
中,惟目前並無訴外人方九霖得收取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並無可得移
送或收取之金額,嗣後如有訴外人方九霖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被上訴
人將予以扣押並陳報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明(見原審卷第6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曾以被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已提出異
議為由,以100年10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93581號函通知上訴
人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提出訴訟,惟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收受
該函後,並未於1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復先後以101年2
月2日、同年3月7日、5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執行法院命
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方九霖完整保單資料、繳付保費之證明文件及說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再以101年2
月10日、5月30日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93581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上
開事項,分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3日、同年6月18日(101)南壽保
單字第C0177、C0799號函,回覆訴外人方九霖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號碼、保費繳交情形及試算以收受101年6月4日函辦理終止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為美金48,366.4元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
00司執字第9358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不承認系爭
執行標的之存在,或於系爭執行標的之數額有爭議,是應認被上訴人
於執行程序中,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
故上訴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第三人方九霖對被上訴人於48,366.4美元內之債權存在,即有未
合。
(二)復查,訴外人方九霖在被上訴人公司僅有如上所述有效成立之系爭
保險契約,惟目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
件並未成就,且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方九霖並未向被
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自難認訴外人方九霖對被上訴人
有48,366.4美元內之保險金債權、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
在。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之
送達(見原審卷第43頁),代位訴外人方九霖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保
險契約終止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48,366.4美元,由上訴人
受領云云。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須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權,
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固無疑問;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
礎者,亦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故是否為專屬權,應依
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
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判斷之依據。
(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
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查系爭保險契
約為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生存還本保險金、滿
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有系爭保
險契約及保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21頁),是系爭保
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九霖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
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壽保險契約
之性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九霖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
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
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
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
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方九霖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核非有理。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據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於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
人及保險公司得終止契約,或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進行清
算程序時,保險人亦可終止保險契約,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並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云云,惟該等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
制度或參照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或現存之
清算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法定
終止事由,自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於上訴後
,於上訴理由(一)狀所舉學者之見解,並非目前有效之判例或司法院
解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上訴人所舉本院下級法院之判決,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本件之情形與原法院101年訴字第592號判決案情
,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本件之保險契約既未終止或解除,自無保
險金可得領取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方九霖對被上訴人有4,8366.4
美元內之解約金債權、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惟
訴外人方九霖對被上訴人目前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為專屬債務人即訴外人方九霖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
不得由債權人之上訴人代位行使。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訴外人方九
霖行使對被上訴人終止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48,366.4美元
及其遲延利息予訴外人方九霖,再由上訴人代收云云,即屬無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
法官 李瓊蔭
法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 高澄純

法院判決書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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