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325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325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立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立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立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 罪名 | 宣告刑 | 行為時 |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 確定時 |
1 | 竊盜 | 拘役50日 | 0000000 |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1號 | 0000000 |
2 | 竊盜 | 拘役30日 | 0000000 |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83號 |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