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聲請人 楊世華

相對人 蔡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7318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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