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巡邏警力發現有異,於112年6月25日3時31分進行攔查,經於112年6月25日3時38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業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確有委請代駕人員代為駕駛,原無酒後駕車之意,僅係在代駕人員離開後,發現代駕人員停車位置不夠靠近路邊,始再進入駕駛座,移動車輛重新調整停車位置,其酒後駕車移動距離甚小、速度甚慢等情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3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高一書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10號

  被   告 陳駿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銓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至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IKON夜店內,飲用汽泡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遂僱用代駕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代駕駕駛約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行駛抵達上址,車停止後引擎未熄火,即先行離去,陳駿銓認汽車未緊靠路邊停放,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汽車後座往前移動至駕駛座,駕駛該車輛倒車往後,再往前修正方向往路邊停靠,而有酒後駕駛行為。嗣為巡邏警力發現有異,進行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韓文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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