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告 陳遠慎

法定代理人 陳昌慈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洪

盧駿毅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魯倩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宥均 、陳遠慎各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伍元、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各為原告林宥均、陳遠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終局判決前,上開規定業經修正,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原告林宥均、陳遠慎(以下均逕稱姓名)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適林宥均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遠慎行經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林宥均因此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陳遠慎則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之傷害。㈠林宥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963元、鈣片營養品費用1萬1,378元、輔具費用1萬0,923元、交通費8,487元、機車修理費6,850元、手鐲毀損之損害2萬元、受傷後98日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原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9萬4,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3,221元之損害。另林宥均因前開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行動不便,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㈡陳遠慎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25元、鈣片營養品費用9,300元、輔具費用684元、交通費1,405元,並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1,745元,於治療休養2週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8,000元;又陳遠慎原為體育班學生,專長拳擊,因系爭事故無法再進行拳擊運動,國手夢碎,身心受有極大創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㈢綜上,林宥均、陳遠慎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分別為221萬2,822元、74萬5,559元,按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30%計算,被告應賠償林宥均、陳遠慎各66萬3,874元、22萬3,6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林宥均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均有過失,伊應負肇事次因。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林宥均所需看護期間應僅以第1次手術及出院後休養共28天、第2次手術住院3天為必要;原告2人皆非僱請醫療照護專業人員,看護期間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陳遠慎主張補充高鈣營養品部分,應僅於受傷後3個月期間即105年12月31日、106年2月25日購買營養品各1,550元範圍為必要;原告2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又伊以賠償林宥均10萬元,且原告2人皆已領有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撞及林宥均騎乘搭載陳遠慎之機車,致林宥均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陳遠慎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經查:

㈠林宥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林宥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3,963元、鈣片營養品費用1萬1,378元、輔具費用1萬0,923元、交通費8,487元、手鐲毀損之損害2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3,221元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73至174頁)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應為685元乙情,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㈢第168、174頁),林宥均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1萬2,657元,應屬可採。  

⒉林宥均主張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①林宥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需人看護98日等情,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㈠第361頁、卷㈢第39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宥均因右足雙踝骨折,於105年11月19日急診進行手術至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共4天;醫囑建議休養8週、專人照顧4週;再於108年10月1日住院,翌日行右足踝雙踝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於108年10月4日出院,住院共4天等語,應認林宥均於第1次手術住院4天、出院後休養4週,及第2次手術住院4天之期間合計36日(4+28+4=36),確有專人照顧必要。至林宥均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於醫囑建議之8週休養期間皆需專人看護云云,惟醫囑載「建議休養8週,專人照顧4週」,應指休養期間有4週需專人看護,林宥均未舉證證明其餘休養期間亦有專人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②依上說明,林宥均系爭事故受傷後,於36日期間確有專人看護必要,其主張該期間由親屬林鼎洪看護等情,亦提出林鼎洪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本院卷㈠第365頁),其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林鼎洪究非專業看護,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之行情認定其薪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就看護費用定有每日1,200元為限之標準,應認被告抗辯以該金額計算看護費用等情,尚屬有據。則林宥均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4萬3,200元(36x1200=43200)。

⒊林宥均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林宥均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且歷經2次手術及住院,影響其健康及日常生活,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及林宥均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宥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合計,林宥均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85萬5,857元(712657+43200+100000=855857)。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林宥均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支線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乃為林宥均所不爭,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30%過失責任、由林宥均負70%過失責任乙節,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㈢第97、149頁),應減免被告70%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賠償金額應為25萬6,757元(855857x30%=256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及林宥均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4,692元,有存摺影本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卷㈢第12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另被告抗辯其已賠償林宥均10萬元乙節,亦為林宥均所不爭(本院卷㈢第174頁),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及賠償金額後,林宥均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2,065元(000000-00000-000000=112065)。

㈡陳遠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陳遠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425元、購買輔具費用684元、交通費1,405元、眼鏡毀損之損害1,74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㈢第174頁),陳遠慎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8,259元,應屬可採。  

 ⒉陳遠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休養2週之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乃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㈠第4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㈢第174頁),應認陳遠慎受傷後14日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陳遠慎陳稱其受傷期間係由舅父林鼎洪、 林建良 照護(本院卷㈢第97頁),其非委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依前說明,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陳遠慎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萬6,800元(14x1200=16800)

 ⒊陳遠慎主張其因受傷骨折,需食用高鈣營養品,計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9,300元等情,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㈠第443至445頁),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結果,據回覆高鈣營養品僅是作為補充,補充鈣質之期間以3個月為宜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541至543、635至637頁),被告抗辯陳遠慎僅於受傷後3個月期間,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2月25日購買營養品3,100元為必要,其餘均無必要等情,應屬可採。

 ⒋陳遠慎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陳遠慎主張原為體育班學生,專長拳擊等情,乃據提出獎狀為憑(本院卷㈠第465至469頁),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影響參與班級練習及競賽之機會,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認有據。爰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側內踝線性骨折、右側外踝部擦傷,醫囑建議休養4週,尚難認其所受傷勢係無法復原之傷害,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及陳遠慎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合計,陳遠慎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12萬8,159元(8259+16800+3100+100000=128159)。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準用之。查林宥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乃如前述,陳遠慎搭乘林宥均之機車,林宥均乃其使用人,依上規定,陳遠慎應對林宥均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減免被告70%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萬8,448元(128159x30%=384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陳遠慎已領取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8,180元之事實,有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該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陳遠慎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268元(00000-00000=202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林宥均11萬2,065元、賠償陳遠慎2萬0,2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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