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12.31.九十二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12.31.九十二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12月31日(民國)

日期:2003年12月31日(公元)

案由:搶奪等

類型: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12.31.九十二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添貴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切結書及
便條紙上偽造之「 黃清洲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切結書及便條紙上偽造之「黃清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添貴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六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
獄(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遭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夏季某日,在臺北捷運中山站前,拾獲黃
清淵所有、因失竊而脫離持有之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乙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不詳時間
,○○○市○○區○○街一段八十號五樓六之十四號租房內,撕下駕
駛執照上 黃清淵 之照片,換貼為自己照片,再以黑筆將原載出生日期
年份之「『3』9年」竄改為「『4』9年」等方法完成變造,足以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清淵。鄭添貴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部A前○
○○市○○區○○路一段九一號 林鴻志 所經營之「皇冠銀樓」內,佯
稱欲購買金條,待林鴻志取出金條四條供其選購時,鄭添貴將取自褲
袋之黑色零錢包內零錢掏出堆置櫃檯桌上,復刻意撥掃零錢至散落櫃
檯內地面,旋未經付帳,趁林鴻志彎腰撿拾零錢不及防備之際,公然
攫取上開林鴻志所有之金條奪門而去得逞(金條每條約五兩重,總計
重二十兩,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鄭添貴為隱匿身分以銷贓,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
三十分部B九時部A先後前○○○市○○○路○段二八四
號一樓「豫園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市○○○路○段二二0號一
樓「 泰莉珊 珠寶行」,均出示上揭變造之「黃清淵」駕駛執照以表明
身分,並於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切結書及泰莉珊珠寶
行提供之便條紙上,偽造「黃清『洲』」之署押各一枚,進而分別持
向不知情之「豫園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店員 朱慧君 及「泰莉珊珠寶有
限公司」店員 李淑慧 行使,表示保證出售金條為黃清淵所有之意思,
客觀上使朱慧君、李淑慧誤信金條之來源合法正當、非盜贓物,已足
以生損害於黃清淵、豫園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及泰莉珊珠寶行。嗣經警
據報前往皇冠銀樓處理,採獲鄭添貴之指紋後,循線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鄭添貴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清淵、林鴻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淑慧、
朱慧君證述綦詳,且有變造之「黃清淵」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切結書影本、泰莉珊珠寶行便條紙影本及翻
拍自皇冠銀樓監視錄影帶之作案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
證。而警方於皇冠銀樓內採集嫌犯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紋字第Z○○○○○○○○○號鑑驗
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
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
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
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三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九號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佯稱購買金飾,趁店家彎腰撿拾物品不及防備之
際,公然掠取金條奪門而去,自應該當於搶奪行為。又查被告在臺北
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切結書及泰莉珊珠寶行便條紙上,分
別偽造「黃清『洲』」之署押各一枚,依文件記載內容,文義上均能
表明某日該銀樓向特定人回收金條意旨明確,又從形式觀察,作用即
在資以證明簽署之人能擔保自己有處分金條之合法權源,此開文件在
性質上即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被告鄭添貴在文書上固偽
簽「黃清洲」之署押,惟自文書或已填載黃清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併附影存經變造之黃清淵駕駛執照,客觀上均能使一般人誤信
金條確係由黃清淵簽署保證權源無訛,已足致使黃清淵受有刑事訴追
之危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其先後二次偽造「黃清洲」署押於臺北市金銀珠
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切結書及泰莉珊珠寶行提供之便條紙等文書上
,連同業經變造之黃清淵駕駛執照持以行使,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分別行使,
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分別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鄭添貴藉侵占黃清淵失竊而脫離持有之駕駛執照,俾日後以黃清
淵名義行使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及簽署之私文書,資掩飾身分、逃避
追緝,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其所犯搶奪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意在牟取不法利益,又其曾因竊盜、強盜案件判決確定執行中假釋出
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不思振作,於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而其所犯脫離本人持
有之駕駛執照、加工變造據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樣態及手
段,對社會經濟之交易信用秩序已生相當破壞,復搶奪所得金條價值
不斐,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尚知悔
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於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切結書及泰莉珊珠寶
行提供之便條紙上所偽造之「黃清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變造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相片一張,因未
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必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政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傢牷B特傢狺恞鰫颿~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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