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09.18.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日期:092年09月18日(民國)
日期:2003年09月18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09.18.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李春來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萬向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
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萬向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自訴人李春來談妥於○○市○○
路三0三號一樓合夥經營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合夥內容為合夥期
間自訂立合夥契約書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底止,雙方各占二分之一比例
,自訴人出資三十萬元做為補修現場房地設施、裝潢、生財器具、水
電費用等營運費用,其餘則由被告負責,現場亦由被告負責經營,每
月三十日結帳拆帳,惟自訴人不負虧損責任,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當「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合夥契約書」依上開談妥之內容打
字完畢而欲由雙方簽署時,被告明知 藍日斐 並未同意參加萬巒豬腳飲
食店明華店之合夥,卻意圖攫取多一份之合夥利潤,竟向自訴人詐稱
「我的朋友藍日斐也要參加合夥,我們就把打字好的合夥契約書中雙
方各佔二分之一改成三方各占三分之一,並將藍日斐的名字填上去即
可,但是藍日斐他今天有事不能來,就先由我代簽他的名字好了」云
云,被告更冒用藍日斐之名義簽署「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合夥契約
書」,自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言行所詐致陷於錯誤亦簽署「萬巒豬腳飲
食店明華店合夥契約書」並交付三十萬元之出資予被告,使被告獲有
取得三十萬元資金及多取得六分之一合夥利潤。
(二)又合夥之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係由被告負責經營並應於每月之
三十日與自訴人結帳拆帳,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合夥迄今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謊稱合夥並無利潤而不但拒絕
分派絲毫盈餘予自訴人,並拒絕依約於每月之三十日與自訴人結帳拆
帳,更且連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之水電費、電話費亦不繳納,依萬
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所坐落之位置極佳,再依自訴人之實證觀察則其
生意極為興隆不但不可能毫無利潤,亦且其利潤必定豐厚,可見被告
係以謊稱毫無利潤之手段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合夥利潤易持有為
所有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
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
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本人之物,縱他人對之
有給付請求權,亦非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甚明。又隱名合夥之出
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
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而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
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
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
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對直接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
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予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二十
八年度滬上字第三一號判例、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三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
媳婦藍日斐確有加入合夥,簽約時藍日斐無法到場,請我代她於契約
書上簽名。藍日斐也有出資三十萬元,但是以我以前開萬巒豬飲食
店欠她的貨款抵出資。當時自訴人邀我合夥開設萬巒豬明華店,由
我來經營,自訴人共拿出二十一萬,尚有九萬元沒有拿出來。當時講
好每月三十日結帳拆帳,但是因為賣自助餐所收入的三、四十元,所
以就約定每月給自訴人二萬元,藍日斐也每月分二萬元,第一個月沒
分錢,第二、三、四個月都有分二萬元給自訴人及藍日斐,後來營業
有虧損,所以才結束營業,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藍日斐於原審證述:我婆婆之前跟我們叫豬,尚欠貨款三十
多萬元,剛好要開明華店就邀我合夥入股,有三個股東,每人出資三
十萬元,她說讓我插股,我有同意。六月開幕沒有分紅利,七、八、
九月有分紅利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
調查中又證述:萬巒豬明華店,我有入股,出資三十萬元,我在林
園也有營業,也是賣豬,我們林園的豬也有賣給明華店,豬是
我先生去學做的,我公公不會做。合夥契約上我的名字是我公公簽的
,是我請他代簽的,簽約時我在林園無法到場,所以請我公公代簽我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
藍日斐確有加入明華店之合夥事業,至為明確。而被告於合夥契約上
代藍日斐簽名,既係出於藍日斐之授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自訴人於簽訂合夥契約時,既同意藍日斐加入為合夥股東,且對於被
告代藍日斐於合夥契約書簽名亦不反對,自難認被告施用詐術,有何
不法之詐欺犯行。
(二)其次,自訴人另認被告有涉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
究竟侵占自訴人之數額為何,且未證明被告經營上開萬巒豬腳飲食店
明華店是否確有獲利,獲利為何,自難僅憑自訴人所謂「依實證觀察
則其生意極為興隆不但不可能毫無利潤」等語,即認被告確有經營獲
利而不分配,況且依被告與自訴人、藍日斐所簽定之萬巒豬腳飲食店
明華店合夥契約書規定,該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係由被告負責經營
,且從被告所提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該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
對外負責人係陳萬向,並非以合夥之型態對外負責,另參上開契約書
自訴人所負之責任僅出資而已,且不負經營虧損責任,顯與民法所規
定一般合夥關係有違,又按商業於開業前,均應就其組織型態向營業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般與其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亦信任該
事業所為之商業登記,倘第三人與事業有所交易,而對事業存有債權
關係者,於合夥組織之情形,合夥之債務為合夥人全體所負之公同共
有債務,除以合夥財產負責外,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尚
需以個人固有之財產負責,與隱名合夥之隱名合夥人僅以出資額為限
,分擔損失之情,相差甚多,本件自訴人既不願意另負虧損責任,又
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僅單獨由被告列名負責,可推論自訴人有意不
對外表彰與被告內部之一股合夥關係,自訴人係以投資者之角色參與
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應認自訴人係將「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
作為被告經營之事業而對之出資,「萬巒豬飲食店明華店」既經申
請登記僅陳萬向為負責人之獨資型態,益見自訴人於對外關係上,有
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獨資組織型態為營業主體之意;輔以自訴人亦
未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證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一般合夥,堪認被告與自訴
人、藍日斐間之關係應係隱名合夥。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既為隱名
合夥人,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則合夥財產為出名營業
人之被告所有,被告縱有未將應得利益之給與,亦與業務侵占罪所侵
占者為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者有別。是以,自訴人認被告有侵占經
營利潤之行為,尚難認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