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10.31.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10.31.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日期:092年10月31日(民國)

日期:2003年10月31日(公元)

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10.31.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禎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三九號、第
一六六號、第一七三號、第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禎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附表所示四千五百三十一片光碟、塑膠桶貳個、價目表壹張,
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禎明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光碟片,為未經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五
三一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
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
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
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且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竟意圖營
利供販賣散布之用,以音樂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三元、影音
光碟片每片二十八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向 何明樑 (另案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判決確定)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阿凱」男
子,購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五三一所示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並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止,將持有上開擅自重
製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在○○縣○○市○○街十七號及二十五
號騎樓前北辰市場內擺設之攤位上公開陳列,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三
片送一片、五片送二片,供不特定來往之人選購並交付,以此方法侵害
滾石公司等人之著作權,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及同
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
員查獲,並扣得張家禎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五三一所示之盜版音
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共四千五百三十一片、塑膠桶二個、價目表一張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禎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分別查獲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盜版光碟,惟辯稱:伊係車禍肇事過失致人於死,須賠付被害人
家屬高額損害賠償,不得已始兼營販賣版光碟,期能貼補家用及如期
給付車禍之賠償金,並非常業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右揭時地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而分別為警當場
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見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
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
三八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及本院
審理中(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三一頁)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附表
編號一至四五三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四千五百三十一片、塑
膠桶二個、價目表一張及現場照片扣案足稽。足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販
售盜版音樂光碟片,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
、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及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為警查獲。
(二)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四千五百三十一
片,分別係就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
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
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而享
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
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影音光碟片,未經
授權即予以盜錄燒拷一節,亦有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
提出之錄音著作權利授權證明書、音樂光碟封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片著作權利登記證明書、刑事委任狀、印
鑑證明書暨認證書、電影上市廣告等附卷可憑(見馬警分三字第0九二
00二三五六四號警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第0九二00二三四
四二號警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八十二頁、第0九二00二三五八六號警卷
第三十一頁至第二二五頁),足認被告販售之音樂、影音光碟片確屬盜
版,且侵害附表編號一至四五三一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
二十一家公司之著作權。
(三)被告雖辯稱:販賣盜版光碟片係為期能貼補家用及如期給付車禍之
賠償金,並非常業犯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五一0號判決參照)。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
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無其他兼業為
必要。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獲案止
,持續販售之時間長達三個月以上,其間分別為警查獲三次,業如前述
,其先前兩次獲案後,仍繼續進貨販賣,且共計查扣光碟片高達四千五
百三十一片,顯係利潤豐厚,賴此販售盜版光碟為業。縱被告尚有其他
經營棉被店之事業,惟被告既反覆為警查獲後,仍販售鉅量之盜版光碟
片,且欲以此收入貼補家用及如期給付車禍之賠償金,則被告恃此為業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張家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販賣盜版之光碟,同時侵害附
表編號一至四五三一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
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而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
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
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
罪論。又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罪名,就罰金部分從原來四十五萬
以下,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名最有利於被告,並適用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情堪憫恕,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僅為給付他人車禍賠償金,即大
量販售盜版光碟片,侵害二十一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為警二次查獲
後,已知違法不當,猶恣意販售,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可堪憫恕之處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乃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盜版光碟數量鉅大、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音樂、影音光碟片四千五百三十一片,及扣案之塑膠桶二個、價目表一
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郭振昌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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