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玉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玉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所示偽造「 鄭建瑋 」之署押(含簽名共伍枚、捺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接續於『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文件上,偽簽『鄭建瑋』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在『自願採尿同意書』上偽簽『鄭建瑋』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更正為「接續在本院如下附表所示各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鄭建瑋』之簽名共5枚、捺印共6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弟「鄭建瑋」之名義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鄭建瑋」枉受調查、裁判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鄭建瑋」之署押(含署名共5枚、捺印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 文書之種類 | 欄位之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1 | 調查筆錄 |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 「鄭建瑋」之署名、捺印各1枚 | 112偵31739號卷第79頁 |
筆錄騎縫處 | 「鄭建瑋」之捺印1枚 | 同上卷第80頁至第81頁 | ||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 「鄭建瑋」之署名、捺印各1枚 | 同上卷第7頁 | ||
2 | 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在場人欄 | 「鄭建瑋」之署名、捺印各1枚 | 同上卷第36頁 |
3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 受採尿人欄 | 「鄭建瑋」之署名、捺印各1枚 | 同上卷第85頁 |
4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 「鄭建瑋」之署名、捺印各1枚 | 同上卷第87頁 |
合計 | 「鄭建瑋」之署名共5枚、捺印共6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9號
被 告 鄭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承天路口為警查獲,為求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鄭建瑋」之名義應詢,在上開路口處,接續於「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文件上,偽簽「鄭建瑋」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在「自願採尿同意書」上偽簽「鄭建瑋」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示「鄭建瑋」本人同意警方採尿,並持以交付承辦此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提出以行使,使承辦員警誤認其係鄭建瑋,足以使鄭建瑋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鄭玉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於上開文件偽簽其弟「鄭建瑋」姓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
2 | 證人鄭建瑋於偵查中證述 | 被告冒用其胞弟鄭建瑋之名義應詢及簽名之事實。 |
3 | 證人 鄭硯修 於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冒用其胞弟鄭建瑋之名義應詢及簽名之事實。 |
4 | 調查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 被告冒用其胞弟鄭建瑋之名義應詢及簽名之事實。 |
5 | 一親等查詢資料、警詢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指紋卡片各1份 | 被告冒用其胞弟鄭建瑋之名義應詢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玉峰所為,其於「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文件上偽簽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於「自願採尿同意書」文件上偽簽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付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卸免刑責之目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偽造之上開「鄭建瑋」署押及私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