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085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085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085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顏均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劉淑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

  被   告 王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陳繡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陳繡鸞發覺失竊後委由顏均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顏均翰)。

二、案經陳繡鸞委由顏均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均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照片各1張、扣案機車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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