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21.九十二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21.九十二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04月21日(民國)

日期:2003年04月21日(公元)

案由:強盜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21.九十二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啟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鴻彰 (另經本院審理中)、蔡啟英與 邵建成
經本院審理中)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謀議搶劫車輛轉賣,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
一時部A先夥同至○○縣○○市○○○街三十號前,由被告蔡鴻彰、
蔡啟英把風,被告 邵建持 被告蔡鴻彰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做案工具T
型板手壹支,下手行竊被害人 石茂雄 所有之車號TQ─2429號自
小客車,做為搶劫用之交通工具,行竊得手後,再攜帶事先準備之手
套、口罩及一把刀械,夥同四處尋找下手對象;嗣於同月日凌晨二時
部A○○○市○○區○○路與松興街口,發現被害人 曾雍傑 所駕駛,
搭載被害人 阮榮德 之豐田牌2001年份銀色車號7M─5673號
新自小客車,即以製造假車禍的方式,故意自後追撞,趁被害人曾雍
傑下車查看被撞車況之際,推由被告蔡鴻彰穿載手套、口罩並持刀械
乙把(該刀械已掉棄未查扣),進入7M─5673號自小客車駕駛
座內,以該把刀抵住客座之被害人阮榮德脖子脅迫其下車後,被告
蔡鴻彰駕駛搶得之贓車,被告蔡啟英、邵建成駕駛竊得之車輛分頭逃
逸,被告蔡啟英、邵建成途○○○市○○區○○路與頂豐路口,即將
該竊得之TQ─2429號丟棄,再步行返回○○縣○○市○○里○
鄰○○街八十號七樓蔡鴻彰住處會合。因認被告核被告蔡啟英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
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
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蔡啟英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而被告蔡啟英於行
為後之同年三月二十日入伍回役,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在高雄市
政府刑警大隊對其制作筆錄,此業據被告蔡啟英 陳明 在卷,復有0九
一二部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 壽仁 字第七一七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蔡啟英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九十二年
一月間),且被告蔡啟英所犯係強盜罪嫌,揆諸前開規定應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蔡啟英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官 林家賢
法官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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