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09.29.一百零三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訴訟判決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09.29.一百零三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訴訟判決

法院:宜蘭地方法院

日期:103年09月29日(民國)

日期:2014年09月29日(公元)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類型:刑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09.29.一百零三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訴訟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林郭碧桃
被   告 日昇捲門企業社許碧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 曲承瑜 係鐵工,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
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4580-B3號自用小貨車,沿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
許,行經該路段272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
行駛,適有原告林郭碧桃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案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
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內出
血、左鼻骨骨折及前額裂傷等傷害。又案外人於案發時為被告日昇捲
門企業社即許碧蘭之員工,且案發時係為被告載運貨物而執行職務,
而被告僱用無駕駛執照之案外人載運貨物,顯見就選任案外人為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有莫大之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案外人
曲承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案外人曲承瑜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法官 鄭貽馨
法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琬儒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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