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02.17.一百零一年度鑑字第12170號議決書
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日期:101年02月17日(民國)
日期:2012年02月17日(公元)
案由:失職
類型:公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02.17.一百零一年度鑑字第12170號議決書全文內容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170號
被付懲戒人 張基坤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文
本件免議。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財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張基坤原係該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書記,前於該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書記任內,負責國有土地之勘查、估價業務,承辦 高文利 之申租案件,與 林家君 、 廖福源 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高文利申租案之處理過程中,接受不正當之招待,兩次偕同其同居女友即代書林家君向申租人高文利收取新臺幣13萬元。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87年8月間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緣87年8月初,雲林縣西螺鎮民高文利欲申請承租其所佔用雲林縣西螺鎮○○段791-4號國有土地,廖福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三)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得悉上情,即向高文利表示可居間介紹任職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被付懲戒人與高文利結識,數日後廖福源即夥同被付懲戒人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73號高文利所經營之「紅蟳小吃部」,與高文利見面,被付懲戒人明知高文利所佔用雲林縣西螺鎮○○段791-4號國有土地上建築物,係於58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57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後始行加蓋,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規定,被付懲戒人竟於87年8月中旬,夥同廖福源共同前往「紅蟳小吃部」,由被付懲戒人向高文利表示需準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當日中午高文利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及廖福源協助,即由高文利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V」招待被付懲戒人、廖福源前往飲宴。至87年8月19日,被付懲戒人即偕同其同居女友林家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六)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往「紅蟳小吃部」,向高文利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林家君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20)日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即交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勘查。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73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段791-4號國有土地上,竟於87年8月28日繪製職務上所掌管之國有土地勘查表略圖時,將791-4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73號主建物坐落位置面積達48平方公尺,而為不實之登載。嗣因廖福源迭向被付懲戒人、林家君表示:高文利是隻「肥羊」,其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高文利索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被付懲戒人、林家君與廖福源即基於被付懲戒人係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書記,乃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之職務,可利用該職務上之機會向高文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廖福源且屢以需錢孔急為由,催促被付懲戒人、林家君儘速向高文利索取30萬元,被付懲戒人即夥同林家君於87年9月2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款疏通內部」為由,而向高文利索取10萬元,高文利誤信為真不疑有他,即如數交付,被付懲戒人、林家君取得款項後,即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由林家君將其中5萬元交予廖福源收受。迄87年10月下旬某日,被付懲戒人、林家君復以高文利所申租國有土地「另有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辦理申請承租為阻止廣福宮獲得承租」為由,再向高文利索取3萬元,高文利亦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被付懲戒人復基於同一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73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段791-4號國有土地上,竟於87年11月21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圖上,將791-4號土地內繪製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73號主建物坐落位置,建物面積達56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為86平方公尺,而為不實之登載。嗣因得悉廖福源向國有財產局政風室檢舉被付懲戒人向高文利索賄13萬元,乃於88年2月4日以林家君名義委由簡承佑律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高文利取回前開詐取之13萬元,高文利並已取回上開13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8年度偵字第1943、2499號),嗣一、二審法院先後判決後,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及最高法院刑事第5庭101年1月30日刑五101台上239字第1010000007號函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基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
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