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03.21.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3月21日(民國)
日期:2006年03月21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03.21.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協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
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
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張正協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賴
俊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
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
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
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
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
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
達呼氣每公升○‧七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
算BAC值為百分之○‧一四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10幀,
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且又於酒後失控與他他車發生碰
撞致 賴俊諺 受有傷害,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
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