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11月15日(民國)
日期:2005年11月15日(公元)
案由:竊盜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河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河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
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河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
以92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1日確定,嗣於93年4月8日入監,刑期自93年3月22日起算,指
揮書執畢日期93年8月21日,並於93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朱河通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94年1月18
日8時前之某時部A○○○市○○區○○里○○路與大裕路口,徒手
竊取 陳麗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8495-FB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50分
,朱河通將上開8495-FB號自用小貨車停置在○○縣○○鎮○○路37
9巷20號 溫萬達 家三合院庭院中,此時,朱河通則坐在上開車內駕駛
座位,溫萬達佇立在該車旁邊,適有溫萬達熟識員警 蕭貴華 巡邏服勤
路過上開三合院處,溫萬達見狀誤以為該蕭警員為伊另案通緝之竊盜
(溫萬達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2號審理中)前來,乃心虛
跳上8495-FB號自用小貨車,坐在朱河通駕駛座旁的右前乘客座,並
由朱河通駕駛該贓車加速離開之際,巡邏服勤員警見其二人行徑疑係
贓車犯嫌,乃尾隨緊追其後,經過約有10分鐘之久,並於同日下午1
時部A由警車追朱河通駕駛搭載溫萬達上開贓車,抵達○○縣○○鎮
○○街6號前,因巷子小,上開贓車被其他的車子擋住而無法前進,
此時,朱河通及溫萬達迅即均下車逃跑,而溫萬達看到車子旁邊有一
部機車,就騎該部機車趁隙逃逸,然朱河通跑了大約50公尺遠,為警
追攝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8495-FB號失竊車1部,始悉上情。
三、朱河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溫萬達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7日17時30分釩e之某時,自不詳處所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進而交由溫萬達保管而共同
加以持有,嗣於94年1月27日17時30分部A該二人在高雄縣美濃鎮
吉和里下九寮土地公廟前,再由溫萬達(溫萬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朱河通持有後,溫萬達隨即
見其熟識員警途經該地,而心虛先騎機車逃逸,員警發現有異而向前
攔查時,朱河通因心虛遂將手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路
旁,並拔腿就跑,惟仍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始悉
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河通於本院
94年8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日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其於94年
1月18日16時40分及94年1月27日18時20分、94年1月18日之警詢筆
錄之陳述,且於94年1月19日、1月28日、6月1日、6月13日偵訊
筆錄中之陳述,與證人陳麗花於94年1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均同意
援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陳麗花與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蕭
貴華、 楊啟元 即本件承辦員警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證人溫萬達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94年8月9日準備程序、11月1日審判時均明確表示
,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發現上開失竊8495-FB號車輛現場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出入單、車輛車牌通報單及
其車籍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2614卷第18至22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7日檢驗報告等證據
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河通於上揭時地駕贓車、遇警、駛離、被逮捕,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係自其手中丟出之事實固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溫萬達要伊駕駛開上開8495-FB號
車去買飲料,而該車係溫萬達所駕駛,然後他跳車,伊實不知是贓車
;上開毒品不是伊所有,而是溫萬達見警而塞入伊手中,並由伊手中
丟出該毒品,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1.被告朱河通竊盜部分
被告朱河通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8495-FB號贓車搭載溫萬達,被證人
即巡邏服勤員警蕭貴華等尾隨緊追其後,在○○縣○○鎮○○街6號
前,因巷子小,上開贓車被其他的車子擋住而無法前進,此時,朱河
通及溫萬達迅即均下車逃跑,而溫萬達趁隙騎乘路旁機車逃逸,然朱
河通為警追攝當場逮捕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陳麗花於上開警詢時指
訴,證人蕭貴華於94年7月13日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溫萬達於
94年1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上開8495-FB號車是朱河通他自己開來
的,不是我的,復於94年5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坐過上開貨車,
當時有二名便服的警員攔我們,朱河通就開著車子倒車要離開等語大
致相符,與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18日之警詢時供述:溫萬達於94年
1月18日12時50分在他家「○○縣○○鎮○○路379巷20號」將該贓
車教我駕駛,並於94年1月18日12時50分左右駕駛該車,且於同日下
午1時
,在○○縣○○鎮○○街5號前被查獲等情節吻合,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現上開失竊8495-F
B號車輛現場照片2張、車輛協尋電腦出入單、車輛車牌通報單及其
車籍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2614卷第18至22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18日12時50分部A在上開溫萬達
家三合院庭院內,駕駛上開失竊貨車,遇巡邏員警盤詢時,立即搭載
證人溫萬達駛離現場,由警車追攝其後,並在上開街巷內逮捕棄車逃
逸之被告朱河通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朱河通於警訊、偵訊、審理供述係溫萬達要伊前往買飲料之前後
不一致之供述情節如下:
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18日警詢供述:警方盤查時,是溫萬達叫我
駕車加速逃逸的,當時車內有二位,即我和溫萬達等語。
被告 朱何通 於94年1月19日偵訊時供述:是溫萬達叫我開這部車是
去買東西;復於94年6月13日偵訊時供述:是溫萬達叫我去買涼的
飲料,因此我就駕駛了等語。
被告朱河通於94年7月29日審判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們尚在說話時
,有二個便衣警察就走過來了,溫萬達就要我趕快將車開走,我將
車子開動時,溫萬達就跳上車,並要我趕快開走,我問發生何事,
他要我趕快開走不要問等語。
綜上,被告朱河通倘有買飲料之正當理由,何懼二個便衣警察之查
詢,況該車停在上開溫萬達庭院中,根本毋庸由被告擔任駕駛,更
不必由被告自己坐在駕駛座上,一聽到便衣警察立即駕車駛離現場
之行止,足見本件被告有懼怕警察之查詢其竊得贓車,亦無法交代
車輛來由文件之因素洵堪認定。
被告朱河通看到二個便衣警察走過來了,才由自己將該贓車發動情節
,亦經被告於本院94年7月29日審判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溫萬達於
94年5月3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兩人在車上,好像有兩個便服的警察攔
我們,朱河通就開車要離開等語大致符合,並有上開偵訊、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朱河通見警心虛乃駕車逃逸,應堪認定。
被告朱河通駕駛上開贓車,自○○縣○○鎮○○路379巷20號溫萬達
家三合院庭院中出發,至被查獲地即○○縣○○鎮○○街6號前之地
點,警車追攝被告駕車經過有10分鐘陵
間,且追入上開龍山街6號之巷內情節,業據證人蕭貴華於94年7月
13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與被告朱河通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現上開失竊84
95-FB號車輛現場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協尋電腦出入單、車輛車牌通報單及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足見本件被告倘非竊車之人,實毋庸自己駕車讓警車追攝10分鐘酗
孛
程,因此,被告朱河通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殊無可信。至於
起訴書確認被告與溫萬達共同竊取上開贓車,然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認,自僅認定為被告單獨竊車,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8495-FB號失竊車輛,應係被告朱河通於上揭時地竊得,
惟於同日下午1時部A為警查獲而扣得該車之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2.被告朱河通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27日警訊時供述:伊於94年1月27日下午17時30
分部A在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下九寮土地公廟前,因為怕警察查獲毒
品,伊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於路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
承辦員警 李鴻男 於本院94年8月19日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醫院94年5月1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徵,是
本件被告朱河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
前毛重零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27日之警訊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綽
號「萬答」的男子拿給我的等語,並參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無
任何含毒品代謝成份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
○○○○○○○0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證人即本件毒品承辦人之一楊
啟元於94年3月25日之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有看到二個人,我們要盤
查的時候,我有看到朱河通用手丟毒品的動作,另一個人逃跑了等語
,與證人溫萬達於94年5月3日偵訊時證述:當是我騎機車載朱河通至
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下九寮土地公廟處,我停車了,他從車上跳下來
,跑到我的車子前面,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到田裡面時,被警察看
到等語,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稽。是本件被告朱河通於上開時地之短
暫時間之取得第二級毒品,應係與溫萬達共同持有之,而由被告取得
丟毒品的動作,俾便避開警方注意力,讓該毒品共同持有人溫萬達能
迅速騎機車逃逸,洵堪認定。
綜上,被告朱河通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河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河通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與溫萬達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朱河通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前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
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93年4月8日入監,並於93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
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意,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李宛凌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郭瓊徽
法官 施添寶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