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11月15日(民國)

日期:2005年11月15日(公元)

案由:竊盜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河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河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
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河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
以92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1日確定,嗣於93年4月8日入監,刑期自93年3月22日起算,指
揮書執畢日期93年8月21日,並於93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朱河通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94年1月18
日8時前之某時部A○○○市○○區○○里○○路與大裕路口,徒手
竊取 陳麗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8495-FB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50分
,朱河通將上開8495-FB號自用小貨車停置在○○縣○○鎮○○路37
9巷20號 溫萬達 家三合院庭院中,此時,朱河通則坐在上開車內駕駛
座位,溫萬達佇立在該車旁邊,適有溫萬達熟識員警 蕭貴華 巡邏服勤
路過上開三合院處,溫萬達見狀誤以為該蕭警員為伊另案通緝之竊盜
(溫萬達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2號審理中)前來,乃心虛
跳上8495-FB號自用小貨車,坐在朱河通駕駛座旁的右前乘客座,並
由朱河通駕駛該贓車加速離開之際,巡邏服勤員警見其二人行徑疑係
贓車犯嫌,乃尾隨緊追其後,經過約有10分鐘之久,並於同日下午1
時部A由警車追朱河通駕駛搭載溫萬達上開贓車,抵達○○縣○○鎮
○○街6號前,因巷子小,上開贓車被其他的車子擋住而無法前進,
此時,朱河通及溫萬達迅即均下車逃跑,而溫萬達看到車子旁邊有一
部機車,就騎該部機車趁隙逃逸,然朱河通跑了大約50公尺遠,為警
追攝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8495-FB號失竊車1部,始悉上情。
三、朱河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溫萬達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7日17時30分釩e之某時,自不詳處所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進而交由溫萬達保管而共同
加以持有,嗣於94年1月27日17時30分部A該二人在高雄縣美濃鎮
吉和里下九寮土地公廟前,再由溫萬達(溫萬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朱河通持有後,溫萬達隨即
見其熟識員警途經該地,而心虛先騎機車逃逸,員警發現有異而向前
攔查時,朱河通因心虛遂將手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路
旁,並拔腿就跑,惟仍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始悉
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河通於本院
94年8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日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其於94年
1月18日16時40分及94年1月27日18時20分、94年1月18日之警詢筆
錄之陳述,且於94年1月19日、1月28日、6月1日、6月13日偵訊
筆錄中之陳述,與證人陳麗花於94年1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均同意
援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陳麗花與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蕭
貴華、 楊啟元 即本件承辦員警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證人溫萬達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94年8月9日準備程序、11月1日審判時均明確表示
,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發現上開失竊8495-FB號車輛現場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出入單、車輛車牌通報單及
其車籍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2614卷第18至22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7日檢驗報告等證據
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河通於上揭時地駕贓車、遇警、駛離、被逮捕,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係自其手中丟出之事實固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溫萬達要伊駕駛開上開8495-FB號
車去買飲料,而該車係溫萬達所駕駛,然後他跳車,伊實不知是贓車
;上開毒品不是伊所有,而是溫萬達見警而塞入伊手中,並由伊手中
丟出該毒品,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1.被告朱河通竊盜部分
被告朱河通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8495-FB號贓車搭載溫萬達,被證人
即巡邏服勤員警蕭貴華等尾隨緊追其後,在○○縣○○鎮○○街6號
前,因巷子小,上開贓車被其他的車子擋住而無法前進,此時,朱河
通及溫萬達迅即均下車逃跑,而溫萬達趁隙騎乘路旁機車逃逸,然朱
河通為警追攝當場逮捕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陳麗花於上開警詢時指
訴,證人蕭貴華於94年7月13日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溫萬達於
94年1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上開8495-FB號車是朱河通他自己開來
的,不是我的,復於94年5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坐過上開貨車,
當時有二名便服的警員攔我們,朱河通就開著車子倒車要離開等語大
致相符,與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18日之警詢時供述:溫萬達於94年
1月18日12時50分在他家「○○縣○○鎮○○路379巷20號」將該贓
車教我駕駛,並於94年1月18日12時50分左右駕駛該車,且於同日下
午1時
,在○○縣○○鎮○○街5號前被查獲等情節吻合,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現上開失竊8495-F
B號車輛現場照片2張、車輛協尋電腦出入單、車輛車牌通報單及其
車籍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2614卷第18至22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18日12時50分部A在上開溫萬達
家三合院庭院內,駕駛上開失竊貨車,遇巡邏員警盤詢時,立即搭載
證人溫萬達駛離現場,由警車追攝其後,並在上開街巷內逮捕棄車逃
逸之被告朱河通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朱河通於警訊、偵訊、審理供述係溫萬達要伊前往買飲料之前後
不一致之供述情節如下:
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18日警詢供述:警方盤查時,是溫萬達叫我
駕車加速逃逸的,當時車內有二位,即我和溫萬達等語。
被告 朱何通 於94年1月19日偵訊時供述:是溫萬達叫我開這部車是
去買東西;復於94年6月13日偵訊時供述:是溫萬達叫我去買涼的
飲料,因此我就駕駛了等語。
被告朱河通於94年7月29日審判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們尚在說話時
,有二個便衣警察就走過來了,溫萬達就要我趕快將車開走,我將
車子開動時,溫萬達就跳上車,並要我趕快開走,我問發生何事,
他要我趕快開走不要問等語。
綜上,被告朱河通倘有買飲料之正當理由,何懼二個便衣警察之查
詢,況該車停在上開溫萬達庭院中,根本毋庸由被告擔任駕駛,更
不必由被告自己坐在駕駛座上,一聽到便衣警察立即駕車駛離現場
之行止,足見本件被告有懼怕警察之查詢其竊得贓車,亦無法交代
車輛來由文件之因素洵堪認定。
被告朱河通看到二個便衣警察走過來了,才由自己將該贓車發動情節
,亦經被告於本院94年7月29日審判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溫萬達於
94年5月3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兩人在車上,好像有兩個便服的警察攔
我們,朱河通就開車要離開等語大致符合,並有上開偵訊、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朱河通見警心虛乃駕車逃逸,應堪認定。
被告朱河通駕駛上開贓車,自○○縣○○鎮○○路379巷20號溫萬達
家三合院庭院中出發,至被查獲地即○○縣○○鎮○○街6號前之地
點,警車追攝被告駕車經過有10分鐘陵
間,且追入上開龍山街6號之巷內情節,業據證人蕭貴華於94年7月
13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與被告朱河通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現上開失竊84
95-FB號車輛現場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協尋電腦出入單、車輛車牌通報單及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足見本件被告倘非竊車之人,實毋庸自己駕車讓警車追攝10分鐘酗

程,因此,被告朱河通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殊無可信。至於
起訴書確認被告與溫萬達共同竊取上開贓車,然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認,自僅認定為被告單獨竊車,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8495-FB號失竊車輛,應係被告朱河通於上揭時地竊得,
惟於同日下午1時部A為警查獲而扣得該車之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2.被告朱河通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27日警訊時供述:伊於94年1月27日下午17時30
分部A在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下九寮土地公廟前,因為怕警察查獲毒
品,伊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於路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
承辦員警 李鴻男 於本院94年8月19日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醫院94年5月1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徵,是
本件被告朱河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
前毛重零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被告朱河通於94年1月27日之警訊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綽
號「萬答」的男子拿給我的等語,並參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無
任何含毒品代謝成份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
○○○○○○○0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證人即本件毒品承辦人之一楊
啟元於94年3月25日之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有看到二個人,我們要盤
查的時候,我有看到朱河通用手丟毒品的動作,另一個人逃跑了等語
,與證人溫萬達於94年5月3日偵訊時證述:當是我騎機車載朱河通至
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下九寮土地公廟處,我停車了,他從車上跳下來
,跑到我的車子前面,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到田裡面時,被警察看
到等語,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稽。是本件被告朱河通於上開時地之短
暫時間之取得第二級毒品,應係與溫萬達共同持有之,而由被告取得
丟毒品的動作,俾便避開警方注意力,讓該毒品共同持有人溫萬達能
迅速騎機車逃逸,洵堪認定。
綜上,被告朱河通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河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河通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與溫萬達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朱河通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前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
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93年4月8日入監,並於93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
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意,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李宛凌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郭瓊徽
法官 施添寶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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