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維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某時,在金門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前飲用4、5罐臺灣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統一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198-CF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與環島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適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狀隨即將其扶起,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7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陳維宸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16日死亡,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官 黃俊偉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