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08.05.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08.05.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8月05日(民國)

日期:2009年08月05日(公元)

案由:給付貨款等

類型:民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08.05.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 吳雅宜優佳寶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9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布料,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05,495元,迄今尚積欠貨款
187,952元。被上訴人吳雅宜為清償其父親乙○○於96年間向原告
借款之債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上開
借款,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父親與上訴人間從事布匹買賣多年,均由被上訴人父親
乙○○親自下訂單訂購或及收受貨品,支付貨款也均由被上訴人父
親乙○○親自交付,95年12月至96年7月間被上訴人父親乙○○均
千大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御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布
匹,亦由被上訴人父親乙○○簽收無誤,經結算至96年7月共積欠
貨款167,457元,因被上訴人父親乙○○尚未結清積欠之貨款,又
於96年9月向上訴人訂購布匹,上訴人原擬拒絕出售,係被上訴人
父親乙○○保證若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貨,保證包含千大
御公司貨款一併結清,上訴人始同意出貨,被上訴人至今不僅貨款
未付,交付票據亦未兌現,經上訴人一直催告清償事宜,被上訴人
父親乙○○方分5期交付款項,惟交付金額仍不足清償全部款項。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
322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
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923號
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倩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
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
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系爭還款之
金額係由乙○○交給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吳雅宜本人所給付,乙
○○就渠為千大御公司業務乙事不爭執(上訴人仍認乙○○為千大
御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有代表千大御公司清償債務之權,既乙○
○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時,並未指定清償之債務,且乙○○向上訴
人借款185,000元時,有提出被上訴人吳雅宜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
,依前揭判例及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認定乙○○所
清償之債務為「無擔保」之千大御公司貨款。而且千大御公司不僅
於97年4月16日變更負責人,現亦無對外營業,若被上訴人父親乙
○○交付之貨款不能抵充千大御公司積欠之貨款,將造成上訴人對
千大御公司債權無從求償;退萬步言,上訴人父親乙○○分期給付
貨款時並未主張抵充何筆債務,上訴人在起訴時亦將千大御公司積
欠貨款結算後餘額17,543元抵充被上訴人貨款,依據民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四)另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否認千大御公司與優佳
寶實業社擔任任何職務,乙○○自認只是從事打雜工作,前開之事
業體均與其無關,上訴人因與乙○○產生商務糾紛,為求自保,係
私自錄下與乙○○相關對話,經翻譯後發現乙○○自始均說謊,誤
導本院之判斷,使上訴人深覺受騙。
(五)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952元,及其中
185,000元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其中187,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00元
,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1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之請求。關於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之貨款部分即166,900元
,及該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千大御公司的事情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無關,
要找負責人丙○○,雖當初是乙○○叫貨,但是因乙○○與丙○○是
同學,丙○○人在臺北,所以請乙○○幫渠處理公司事務。乙○○陸
陸續續還185,00O元就是要銷這張支票,上訴人所以沒有交還支票,
是因為後面的貨款即原審確認的166,900元部分不清楚,所以先把支
票壓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
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85,000元,票據號碼為
AD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7日之支票一紙。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分別於96年9月18日、96年9月
28日、96年10月3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30日各交付上訴
人35,000元、35,000元、40,000元、30,000元、45,000元,共計
185,000元。
優佳寶實業社積欠上訴人之購布款,兩造同意以
166,900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交
付原告之185,000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票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2條之
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
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923號判例參照)據
此,足知債務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其清償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得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即抵充之指定權在於債務人。查本件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父乙○○有陸續清償伊185,000元乙節並不爭
執,雖抗辯:該款項係用以清償千大御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交付原告之185
,000元,該數額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清
償時有指定該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票款,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固提出印有「千大御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名片為證,並
以千大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設在被上訴人之父乙○○住處及
千大御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為乙○○之弟 吳慶裕 ,主張乙○○即為千
大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
依該營利事業查詢資料記載千大御公司於96年8月15日
以前之負責人為「丙○○」,96年8月15日以後之負責人則為「
吳慶裕」,均非「乙○○」,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
另千大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係設在臺南市○○路
○段53巷13號,與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係設在臺南市○
區○○里○○路129號1樓並不相同,上訴人雖又主張千大御公司
製造工廠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6巷74-14號,與被上訴人優佳
寶公司之辦公處所同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更何況多家公司商號借用或租用
他人住所設為其營業處所,於現今社會,亦比比皆是,本院自難
僅以被上訴人與千大御公司辦公處所同一,即認被上訴人父親乙
○○為千大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乙○○為千大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要不足
採。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既非千大御公司之負責人,在被上訴人及
其代理人資力不足之情形下,衡情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應會將上開
款項優先用以清償系爭票款,以維護被上訴人之信用,而不會將上
開款項優先用以清償非由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負責人之千大御
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據此,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並未指定清償
何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父親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
音紀錄各一份為證,惟該錄音係在乙○○所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
竊錄者於設問難免誤導,其對話內容,本不得作為證據。縱觀該對
話內容,均是討論關於千大御公司之負債應如何處理,亦無隻字片
語提到被上訴人父親乙○○所交付185,000元係用以清償千大御公
司貨款之情事,是該錄音紀錄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父乙○○清償185,000元係清償系爭票
款,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父乙○○
所清償之185,000元即係用以清償千大御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從
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8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念祖
法官 田玉芬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 蔡曉
不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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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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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7│185000元│AD0000000│9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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