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06.30.九十四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6月30日(民國)
日期:2005年06月30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06.30.九十四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松源 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
字第5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文
葉松源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支,沒收。
事實
1、葉松源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
度毒偵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以91年度毒聲字
第46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於9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葉松源猶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
4年1月9日上午及下午某時,在○○縣○○鎮○○路○段706號處,
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4年1月11日下午5時10分部A經
警持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扣得葉松源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葉松源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
2、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葉松源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1、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松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該局94年1月14日94煙檢字第3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犯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
度毒偵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以91年度毒聲字
第46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
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
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曾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13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甫於9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毒
癮非淺,且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
品之次數、時間久暫,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郭文俐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