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1072號法院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5年10月13日(民國)
日期:2016年10月13日(公元)
案由:戶政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1072號法院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告 王遠略
被告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碧玲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
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484265號(案號:1045090782號)訴
願決定、105年6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56720號(案號:
105508034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
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緣訴外人王○貞(原告配偶王李○菊之祖母)於民國43年10
月6日持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發之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
以戶長身分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訴外人譚○心
姓名為王譚○心,及更正配偶姓名李○室為王○符,經該戶
政事務所核准在案。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檢具申請書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6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6453號
函,向被告申請撤銷譚○心前開43年間之戶籍更正案,並恢
復原戶籍登記資料,經被告審查後,以104年7月2日新北
永戶字第10436348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1041484265號(案號:104509078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
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訴願
再審,經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5
6720號(案號:1055080340號)訴願再審決定(下稱系爭訴
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未能甘服,遂於105年7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104年6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譚○心
前開43年間之戶籍更正案,並恢復原戶籍登記資料,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是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聲明:「被告應依法撤
銷……之錯誤戶籍……並恢復原刊載正確之……戶籍。」並
載明:「…經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及再審駁回後,再提起行政
訴訟。」等語,堪認原告係就其上開申請遭被告原處分否准
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查,原告係於
105年1月22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訴願卷第362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次
日即105年1月23日起算(起訴期間並非自收受系爭訴願再
審決定之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住所為新北
市),計至同年3月2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
5年7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可
稽(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2個月之起訴期間,且無從補
正,其訴要非合法。
四、至於訴願再審決定,係針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之特別救
濟程序,其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均有
不同,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就此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
自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亦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