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07.26.八十九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89年07月26日(民國)
日期:2000年07月26日(公元)
案由:聲請沒收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07.26.八十九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張洛銘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壹小包(毛重
: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洛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縣○○市○○路○段興仁路口前,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三公克),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縣○○市○○路一二○號親親賓館前,又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二公克),因扣案之二小包安非他命(分別毛重:○‧三公克及○‧二公克)均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故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核為警所查扣之前揭結晶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屬於違禁物,是聲請人所請要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吳一凡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