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 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號
代表人 翁榮 和
被告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之府社勞字第1110119529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第1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因被告機關所在地係於臺東縣,而不在本院轄區內,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