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11.30.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11月30日(民國)
日期:2003年11月30日(公元)
案由:給付票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11.30.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一0號
抗告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旺
相對人 何信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二六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丸十年
度豐簡字第入六六號及丸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應由抗
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
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然訴外人科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科耐公司)
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抗告人採購積層電容器,累積應付貨款總額為六
千八百四十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因科耐公司一再遲延給付貨款,
雙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科耐公司以存貨抵償部分貨款及
就抵償後之貨款差額清償等事宜簽立協議書,並確認科耐公司應付未
付之貨款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科耐公司以存貨抵
償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抵償不足額為一千八百零
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科耐公司簽發經
相對人背書之十六紙支票分期清償。惟上開支票,僅有一張未遘T止
背書轉讓字樣,其餘支票於票面上均有加遘T止背書轉讓字樣,且自
票號三二九三七一七以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金額總計達一
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抗告人為此向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
相對人何信佳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以減少損失,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
,二審判決雖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改判抗告人敗訴,但此實為法律
見解之問題,就抗告人而言,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仍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再者,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相對人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完全否
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真正,二審始提出背書不連續之抗辯,倘相對人
於一審時即提出背書不連續之抗辯,則此法律問題於一審判決時即可
明確裁判,即不生相對人因敗訴而上訴二審,並產生二審訴訟費用之
問題,是相對人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訴訟延
滯,此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乃在審查聲請人所列項目是否為
訴訟費用之範圍與確定計算書所列費用之數額,其程序中不得再為實
體事項之審究,且究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比例為何,應從原來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決定之,不得再予審究。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判
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雖
稱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延遲提出攻擊防禦顯
然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訴訟延滯,此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
云。惟因前開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依前揭法條所示,抗告
人自應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為之其他辯詞均屬
上開訴訟事件實體上之爭執,應自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從而
,原審依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四萬五千一
百九十八元,命由抗告人負擔,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